(2016)沪0110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1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晓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红,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家庭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2,400元,借款期约定1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遂同意借款,并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4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5000元。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署《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内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有相应违约责任约定。在《民间借贷合同》下方,被告签署《收条》,确认收到32,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据、收条原件以证明借款意向及交付事实,符合民间小额借贷习惯,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还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可以支持。原告为催讨借款聘请律师诉至法院,律师费亦是其损失,该损失在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所约定,故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2,400元;二、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周某某从2015年5月22日至钱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4.6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