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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丁晓忠与孙桂英、邢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忠,孙桂英,邢宝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510号原告丁晓忠,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英,住所地尚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邢宝印,出生,住所地尚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丁晓忠诉被告孙桂英、邢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英、邢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孙桂英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等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诉前,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2,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3、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请求以被告孙桂英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桂英、邢宝印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晓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2.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3.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4.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证据三、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剩余欠款情况。证据四、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为抵押权人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以车牌号为×××的车辆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桂英、邢宝印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桂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孙桂英,出借人为丁晓忠,借款数额为72,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利息数额为36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哈尔滨聚汇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哈尔滨聚财商业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费、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并由其代缴;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的0.05%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桂英用其自有×××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委托哈尔滨聚汇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哈尔滨聚汇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适当的时候为原告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被告所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被告逾期未还款,即授权原告将抵押车辆公开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孙桂英与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孙桂英自愿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指定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出借人原告的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借款本金72,000元交付给被告孙桂英,被告孙桂英出具收条为证。其后,被告孙桂英偿还了数月利息后再未按约还款。被告孙桂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抵押申请中,书明被告邢宝印与其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现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3、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请求以被告孙桂英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桂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孙桂英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桂英的借款抵押申请书上书明与被告邢宝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邢宝印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孙桂英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邢宝印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的合计数额超过该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原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600元,计算后为月息5%,超过法定保护标准,因此被告已付一个月利息,超过法定部分应顺延计入下一期利息,故逾期利息、违约金给付开始时间应自2016年1月24日起。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时,有权以债务人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抵押权人,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车辆抵押是为本案借款办理的,但是由于原告不是抵押权人,因此原告不能提起诉讼主张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英、邢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72,000元。二、被告孙桂英、邢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丁晓忠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72,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桂英、邢宝印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丽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