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字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红兵与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兵,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228号原告林红兵,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文杰,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告张卫东,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告张军升,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原告林红兵与被告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冬梅、杨建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被告丁文杰、张军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红兵诉称,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及《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各出资55000元,共计220000元,以郫县祥瑞精密模具厂名义合伙经营机械加工业务,合伙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4月到2012年4月。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企业扩大规模,资金紧张,合伙四方达成一致意见,以各自住房一套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住房贷款本息由合伙企业偿还”。“若合伙企业经营不善,或合伙其届满,在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企业设备及其他所有资产的处置资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贷款。若清算资产不能全部偿还房贷,则由四方在10日内按出资比例筹集剩余房贷偿还款”。根据上述协议,原告林红兵用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19号的自有房屋一套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20000元用于合伙生产经营,贷款期限48个月,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工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亏损严重,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经各方确认,截止2012年2月,原告在银行抵押贷款尚欠本息88408.98元,截止2012年4月合伙期届满之时,合伙资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上述事宜,均未果。后原告为了避免抵押房屋被银行强制执行,偿还了贷款本金88408.98元,利息6653.83元,该款项属于合伙债务,四名合伙人应分别承担23765.7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各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3765.7元,共计7129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文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卫东辩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军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本案原告及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5万元,成立合伙企业,期限三年,即在被告张卫东名下的个体工商户“郫县祥瑞精密模具厂”。合伙协议中约定第十三条关于企业债务约定为,“企业债务承担方式:(一)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二)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当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企业扩大规模,自愿拿出各自住房一套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丁文杰、张军升住房贷款各80000元已到企业账上,林红兵的住房贷款在办理中,贷款金额为万元。其中高出8万元的贷款金额部分为张卫东向林红兵借的房贷款,张卫东不足(8万元)部分以现金补足,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企业偿还本息。并且约定,“若企业经营不善或合伙期限届满,在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企业设备及其他所有资产的处置资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贷款。若清算资产不能全部偿还房贷,则由四方在10日内按出资比例筹集剩于房贷偿还款。”2009年7月6日,原告以其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19号的房产一套,向中国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申请了48个月120000元的抵押贷款。2010年2月8日,以郫县祥瑞精密模具厂为借贷方向原告林红兵出具借贷凭证一份,上载明:“因企业发展资金不足,现向林红兵私人借贷。借贷方式是有林红兵用私人房产(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从东路19号509幢1单元5楼9号)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房贷的本息由郫县祥瑞精密模具厂按月支付。若企业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致企业解体,企业清算后的资金优先偿还房贷,若清算资金不能全部清偿房屋贷款,则由企业合伙人在解体后一个月内按照比例全部偿还剩余贷款。林红兵贷款资金壹拾贰万元整已于2010年2月8日转入郫县祥瑞精密厂账上”。被告张卫东、张军升、丁文杰在该份借贷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6月14日,原告林红兵及被告张卫东、张军升、丁文杰签署贷款明细一份,载明各自欠银行贷款情况,“林红兵:88408.98元、张军升:59923.25元、丁文杰:55527.13元,以上合计203859.36元,经合伙人协商同意,现自愿优先偿还私人(苟定文)借款本息合计91000.00元;偿还借款后,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偿还贷款部分由四人共同承担。”2010年12月8日,林红兵、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签订《郫县祥瑞精密模具厂破产清算方案》,其中三载明:“根据合伙协议商定,林红兵、丁文杰、张军升的房屋贷款是企业向三人的借款,企业资产处理后优先偿还房屋贷款”。本案被告丁文杰于2013年3月26日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以本案原告林红兵、被告张军升、张卫东为被告诉至法院,援引个人合伙中债务负担及超过应承担数额有权追偿的规定,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由张军升、张卫东分别向丁文杰支付14617.95、除林红兵向丁文杰支付的6250外,还需向丁文杰支付8367.95元。现原告林红兵以合伙协议纠纷,以丁文杰、张军升、张卫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自己房屋所得贷款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要求三被告予以清偿。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方身份信息、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借款条、各方签字确认明细、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中林红兵、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在合伙期间,签订协议,约定以林红兵、丁文杰、张军升以其自有房屋向银行所贷款项由合伙企业使用并由合伙企业归还本息。经确认原告林红兵以其房屋贷款120000元交由合伙企业使用,并由合伙企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根据四合伙人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银行贷款明细确定林红兵尚有银行贷款88408.98元未归还,且该债权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故此对88408.98应当由林红兵、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四人共同承担。对原告林红兵主张的利息6653.83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林红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红兵支付人民币22102.25元。二、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红兵支付人民币22102.25元。三、被告张军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红兵支付人民币22102.25元。四、驳回原告林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林红兵承担诉讼费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各自承担诉讼费29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林红兵预交,被告丁文杰、张卫东、张军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林红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