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794号原告:刘某某,男性,汉族,1942年10月22日出生,贵州省龙里县人,现居住在龙里县。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现居住在龙里县。被告:刘某乙,男性,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宇,贵州省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与被告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作为一家之主,是被告刘某乙以及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在2004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杨盛兰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获得杨盛兰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河边(即现在的小地名荷花井)处土地一幅,后在宅基地上建房。后该房于2009年被政府征用,政府划拨现在的九条龙加油站左侧的一块地给原告刘某某建房,原告刘某某出该宗地皮并出资40000.00与他人合资建房一栋一共六层,刘某某获得三层。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三人各得一层,但是房屋修建完毕后,被告一人独占三层,不让原告刘某某和刘某甲居住,蛮横将两位原告驱逐出该房屋,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家庭共有房屋(位于龙里县龙山镇九条龙加油站左侧)第一、第二、第六层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征用的宅基地系被告自己出资购买,并且在2000年9月龙里县人民政府已经向其颁发了龙集建(2000)字第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所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系伪造,根本不能对抗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主张不能成立。2、2010年被龙里县政府征收的刘某乙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刘某乙一人出资修建、装修,属刘某乙所有,二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征收单位是与刘某乙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120平方米安置建设用地也是划拨给刘某乙,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有龙集建[2000]字第68号和龙国用[2015]字第0008号两本土地使用证为证。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刘某乙对其出资修建的(荷花井)房屋享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当然归刘某乙所有,与二原告无关。3、我方提供的《龙国用[2015]字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划地安置)》充分证明,与征收单位签订荷花井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人是刘某乙,该协议项下120平方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刘某乙与其妻子陈福英,因与他人合资建房及将第二层出售,刘某乙、陈福英最后享有43.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余为他人享有。二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诉称政府划拨土地给他建房不属实。4、原告称其出地并出资4万元与他人合资建房不属实。被告的《合资建房协议》证实,与他人合资建房的人是刘某乙、陈福英。得到政府划拨的建设用地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刘某乙、陈福英因经济困难,无力自行修建,遂与冷宏波、张东山合建,刘某乙、陈福英出土地,冷宏波、张东山出资,建成后按协议分成。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刘某甲不是合资建房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为修建房屋实际出资出力。所以,原告对房屋(龙里县冠山街道医药物流中心安置小区)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主张分割。5、原告主张分割的第一、第二、第六层房屋,其中第一层、第六层为刘某乙、陈福英夫妻所有,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据,第二层已属岳元成所有,有买卖协议为据(也已登记为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二原告主张分割已经登记为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和他人所有的房屋于法无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宅基地转让协议》:证实原来在荷花井的土地是刘某某付款购买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协议不是当时购买土地的原始协议,当时书写的协议是用布写的。该土地是被告刘某乙购买的,不是刘某某购买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刘某乙身份信息。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龙集建(2000)字第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荷花井处被征收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乙,刘明德、刘某甲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实(1)、被拆迁人是刘某乙;(2)、医药物流中心编号为D4-4,面积120平方米建设用地系拆迁人置换给刘某乙(陈福英)的安置地。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109197)》:证实龙里县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小区(D4-4)宗地的用地单位(人)为刘某乙,后因与他人合资建房为五户共用。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龙国用(2015)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1)、2011年10月刘某乙以划拨方式取得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小区120.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后因与他人合资建房,刘某乙实际享有该土地中43.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建设工程规划许或证(建字第520000200918834)》:证实龙里县医药物流中心安置小区(D4-4)宗地住宅楼为刘某乙(陈福英)、岳元成等五户共建。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合资建房协议》:证实龙里县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小区(D4-4)宗地住宅楼为刘某乙、陈福英与冷宏波、张东山合建,其中刘某乙、陈福英出土地,冷宏波、张东山出资金,出土地的一方无需出资金。二原告质证认为:我们不知道这回事。8、《公证书》附《合资建房协议书》:证实合资建房时刘某乙应得第一、第二、第六层,但因第二层已卖给岳元成,实际刘某乙最后只有第一层、第六层(第七层被认定为违建,刘某乙被处罚后政府给予登记颁证,故亦归其所有,但不在原定分配范围内)。二原告质证认为:我们不知道这回事。9、《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合资建房时刘某乙应得第一、第二、第六层,但因第二层已卖给岳元成,实际刘某乙最后只有第一层、第六层(第七层被认定为违建,刘某乙被处罚后政府给予登记颁证,故亦归其所有,但不在原定分配范围内)。二原告质证认为:我们不知道这回事。10、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字第150128022、150128022-1、150128023、150128023-1、150128024、150128024-1):证实龙里县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小区(D4-4)宗地住宅楼第一层、第二层、第七层已经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龙里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归刘某乙、陈福英夫妻共同共有,他人无权主张分割。二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这回事。11、存折复印件:证实刘某乙取得4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当时拆迁尚未开始,该4万元与刘某乙(陈福英)的建房行为无关(该款系刘某乙从家庭中分得的其母亲发生事故身亡的赔偿款份额)。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我老伴宋庆珍由于车祸死亡赔偿的赔偿款,我四个儿子,我每人分给他们4万元。12、证人冯大和、冯大学、刘燕、刘元凤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实荷花井被拆迁房屋系刘某乙请证人修建,房屋装修系刘某乙出资;刘某乙2011年7月取得的4万元系其分得的赔偿款,不是合资建房款;刘某乙家买地不是2004年。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是真实的,当时我也在场,没听见他去借钱,证人名单是假的。13、证人邓才龙的证言:证实荷花井的房子是我去修建的,装修也是我去装修的,其它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当时刘某某喊刘某甲去装修,刘某甲没有钱,他没有去装修。后来是刘某乙出钱装修的,也是我装修的,是刘某乙喊我去装修的。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1、2、3、4、5、6、11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部分的证据7、8、9、10、12,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其证明力较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弱,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13,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以及原告刘某甲的父亲。被告刘某乙拥有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冠山村五组(小地名荷花井)处宅基地一块,面积88.2平方米,2000年9月龙里县人民政府向刘某乙颁发了龙集建(2000)字第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1月16日,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刘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划地安置)》,协议明确:刘某乙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冠山村荷花井的房屋被龙里县政府征收,当时房屋现状属空心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87.2平方米,建筑用地面积118.2平方米。拆迁人为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被拆迁人为刘某乙。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划地安置方式。甲方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提供位于龙里县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区的安置地一宗地(D4-4,面积为120平方米),安置乙方刘某乙拆迁建筑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双方互不补地价……。2011年7月28日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向刘某乙颁布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明:用地位置为龙里县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小区(D4-4)。2012年2月23日,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向刘某乙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规模为六层共703.38平方米,建设位置为龙里县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小区(D4-4)。2015年1月9日,龙里县人民政府向刘某乙颁发《龙国用[2015]字第0008号土地使用证》,得到政府划拨的建设用地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刘某乙、陈福英与冷宏波、张东山合建,以刘某乙、陈福英出土地,冷宏波、张东山出资的方式,建成后按协议分成。房屋建成后,刘某乙、陈福英第一、第二、第六层,后刘某乙、陈福英将第二层出售给岳元成,并签有书面协议。现刘某乙、陈福英二人还享有龙房权证字第150128022及150128022-1号房产证,面积:120.41平方米;第150128023及150128023-1号房产证,面积:114.80平方米;第150128024及150128024-1号房产证,面积:24.65平方米(系楼项处系第七层,室内面积9.01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刘某乙通过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划地安置)》,以拆迁划地安置补偿方式取得了位于龙里县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区的安置地一宗地(D4-4,面积为120平方米)。后与他人合资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刘某乙及其妻子陈福英当然享有与他人合资建房所约定份额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刘某乙及其妻子陈福英二人还对他们享有的房屋产权进行了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请平均分割家庭共有房屋,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及其妻子陈福英所享有房屋,二原告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共同共有的证据,故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