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2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黄某1、黄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69号原告陈某1,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允毅,余江县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2,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系被告黄某1父亲。被告黄某2,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黄某3,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陈某1诉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2、黄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1经恋爱走到一起,2015年9月份经媒人见证,原告一次性给付三被告6万元彩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3,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之后,被告嫌彩礼太少,且要原告从其父亲处争得房子等事闹矛盾,被告黄某1提出与原告分手,且全家搬离锦江,住到别处。原告四处寻找也无果。而且,孩子太小不能没有母亲抚养,为此,特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二、非婚生儿子由被告黄某1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儿子身份;2、证人陈某2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事实。三被告答辩称:彩礼是不存在的,已经被原告和被告共同花费了,不存在返还。孩子抚养问题,不需要抚养,诉讼费不需要我方承担,我们不存在躲避,而是因为原告的暴力行为而回避,他们多次对我们及我家实施暴力,如果判决公正我们会服从,我家是困难户,领取的政府低保。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彩礼。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亲大伯,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1与被告黄某1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同居,但未按农村风俗举行订亲仪式,且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陈某1与被告黄某1生育一子,取名陈某3,现跟随原告陈某1生活。原告陈某1与被告黄某1自2016年2月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陈某1和被告黄某1已共同生育一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3一直跟随原告陈某1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应继续由原告陈某1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父母有教育和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黄某1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儿子的生母,应当负担所生儿子陈某3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陈某1及被告黄某1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黄某1固定收入状况或其同行业收入状况,本院参考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告黄某1每年应给付的小孩抚养费为8486元÷2=4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的一年小孩抚养费4243元,以后每年均按此标准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0月7日之前,直至小孩成年。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陈某1承担650元,被告黄某1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林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