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791号原告曲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文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济南市。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1号2号楼1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自愿离婚并依法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1号2号楼1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拒不配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1号2号楼1单元房屋为原告单位集资建房,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房产,无需任何补偿;将来双方所有财产归孩子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1号2号楼1单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前段时间电话联系被告说要将本案的房屋卖掉,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这样做违反离婚协议,致孩子应有的财产造成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1、被告与原告婚后有2套房屋,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全部归孩子所有。原告已经结婚生子,为此原告让被告签字的目的是将房子卖掉,这样严重侵害了孩子的切身利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还有什么法律意义。2、对房子做任何处置都必须征得孩子的同意,孩子是最主要的利益关系人,谁私自处理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给予客观公正的评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曲某甲。2012年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共同财产的处理:房屋有2套,窑头路9-1号2号楼1单元为男方单位集资建房,现住房位于莱茵新生活家园78号楼5单元为商品房,现有夫妻双方、孩子、男方父母共同居住;经双方协商2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购房借款完全由男方承担,女方自愿放弃房产,无需任何补偿;将来双方所有权财产归孩子所有等等。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1号2号楼1单元于2013年1月1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莱茵新生活家园78号楼5单元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称“经双方协商两处房产归男方……,将来双方所有财产归孩子所有”的意思是,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该条并未限制原告必须将房屋原封不动的留给孩子;被告称该条的意思是2套房产都归孩子所有,被告为了孩子着想,才放弃了全部的房产;现可以和原告协商,过户也可以,但是不承担诉讼费,也要加上孩子曲某甲的名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1号2号楼1单元确认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有的表述的真实意思是2套房产将来都归孩子所有,现原告要卖房,被告不同意,也要加上孩子曲某甲的名字。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同意,被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且该条的意思是房产及债务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所有权,将来可留给孩子,这个“将来”系不确定表述,本案无法作出唯一解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1号2号楼1单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曲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原告负担9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