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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李希永、朱秀贞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希永,朱秀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永,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贞,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齐商行)。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21号创业上城名府7号楼。负责人: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集团)。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政通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崔政亮,董事长。原审被告:崔政亮,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蓝雁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经良,董事长。上诉人李希永、朱秀贞因与被上诉人高新齐商行、原审被告政通集团、崔政亮、中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希永、朱秀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高新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政通集团、崔政亮、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永、朱秀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利息20088.44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利息数额计算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为20088.44元错误。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案件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利息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高新齐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是依据借款合同第14条、担保合同第3条及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所判2万余元违约金。二、为了便于二审法院尽快判决,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人上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即2万余元。三、此案拖延时间很长,请求尽快判决。原审被告政通集团、崔政亮、中创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高新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希永偿还所欠人民币贷款1000000.00元、欠息20088.44元,本息两项共计1020088.44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中创公司、政通集团、朱秀贞、崔政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李希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希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利率为年9%,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朱秀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中创公司、政通集团、崔政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李希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李希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希永、朱秀贞未偿还。至2015年6月1日,中创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1020088.4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希永、朱秀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中创公司、政通集团、崔政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李希永、朱秀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数额,各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该院予以认定。中创公司、政通集团、崔政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李希永、朱秀贞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创公司、政通集团、崔政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政通集团、崔政亮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希永、朱秀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希永、朱秀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二、被告李希永、朱秀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20088.44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也应一并计算偿还;三、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希永、朱秀贞追偿。案件受理费139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9581.00元,由被告李希永、朱秀贞、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涉及的内容当庭予以放弃,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二审双方之间已无争议。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内容,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李希永、朱秀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三、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希永、朱秀贞追偿”;二、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李希永、朱秀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9581.00元,由被告李希永、朱秀贞、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崔政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