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泽根与贺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益民,张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益民,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根,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贺益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9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贺益民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张泽根、段新华中间的收转款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缺乏适用《民事诉讼法》用于特殊地域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泽根持内容为“兹收到张泽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投资段新华永安明珠项目,期限壹年,月息弍分,到期归还本息。”《收条》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张泽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涉讼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可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张泽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贺益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