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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293号原告:万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乙。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万某乙于201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6日经金湖法院调解,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因原告随母亲在太仓市生活上学,生活水平较高,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故原告诉至本院。万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金民调初字第0221号民事调解书、太仓市弇山小学学籍卡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调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甲于2006年9月10日出生,系李某与被告万某乙的婚生女。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万某乙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6日,经金湖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婚生子万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承担,此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2月24日,原告万某甲由金湖县实验小学转学至太仓市弇山小学。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甲之母李某与被告万某乙自愿离婚并协议约定由被告万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该协议系当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而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离婚协议达成后便随其母亲到江苏省太仓市就读小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金湖县,原先给付的每月500元生活费已难以满足原告的学习和生活。考虑到被告在外打工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较为合理。被告万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乙应自2016年6月份起至原告万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万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新珍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