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56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闪婚,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孤僻、自私,从来不做家务。××,但被告欺骗原告,原告感觉被告婚前、婚后完全是两个人,差别很大。原告受不了被告欺骗,婚后一个月左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发现被告和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和被告两人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所列诉讼请求。韩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被告父母均系××人。被告同意离婚。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35000元彩礼包括结婚仪式当天的5000元认亲钱,原告认可收到3000元认亲钱,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结婚光碟并不能证明认亲钱是5000元,故本院确认认亲钱为3000元。被告提供其父母的××证、低保证、被告居住村委会证明因给付彩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没有日期,××证、低保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彩礼3万元因被告父母身体不适,日常生活都是由我支出,我总共花去2万元左右。本案中,被告无固定工作,父母系××人,给付彩礼给被告家人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其中包括彩礼30000元,认亲钱3000元。认亲钱3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30000元彩礼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家庭生活环境等因素,给付彩礼给原告家人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