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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梁勋胜与陈新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勋胜,陈新红,赵晓燕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29号原告:梁勋胜,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湖北建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陈新红,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第三人:赵晓燕,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梁勋胜与被告陈新红、第三人赵晓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陈新红下落不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勋胜,第三人赵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直接向原告偿还拖欠第三人的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共14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熟人关系。第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9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2013年9月28日还本付息、发生纠纷由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催讨欠款未果,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梁勋胜诉至法院。被告陈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陈新红对原告梁勋胜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8日,陈新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陈新红)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3年9月28日一次全部还清”。还约定“如乙方(陈新红)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归还该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的日利率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所借款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当日,被告陈新红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我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该借款和管理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未写明出借人,但其原件在第三人赵晓燕处。第三人赵晓燕承认被告陈新红曾向其偿还利息6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梁勋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赵晓燕支付借款163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梁勋胜委托石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笔向第三人赵晓燕支付借款共计2337000元;委托梁春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笔向第三人赵晓燕支付借款共计10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梁勋胜委托石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赵晓燕支付借款130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梁勋胜委托石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第三人赵晓燕支付借款共计30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梁勋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赵晓燕支付借款60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梁勋胜委托梁春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赵晓燕支付借款360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梁勋胜与第三人赵晓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梁勋胜)借给乙方(赵晓燕)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乙方(赵晓燕)用于合法的经营性用途,乙方(赵晓燕)每月的8日用现款向甲方(梁勋胜)支付下月的利息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是壹年,即在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乙方(赵晓燕)一次还清本借款……合同到期还款时,乙方(赵晓燕)一次用现款向甲方(梁勋胜)支付上述借款金额百分之二(2%)的管理费”。当日,第三人赵晓燕向原告梁勋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梁勋胜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梁勋胜向被告陈新红主张代位权满足了以下三个条件:1、原告梁勋胜对第三人赵晓燕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原告梁勋胜提供的其与第三人赵晓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转款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梁勋胜对第三人赵晓燕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赵晓燕亦对其尚欠原告梁勋胜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2、第三人赵晓燕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梁勋胜造成损害。有被告陈新红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虽未写明出借人,但第三人赵晓燕持有该合同及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原件,被告陈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陈新红与第三人赵晓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赵晓燕在该笔债权即将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之际仍未通过诉讼向被告陈新红主张权利,其有怠于行使该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梁勋胜本可以取得部分借款偿还的期待利益。3、第三人赵晓燕对被告陈新红的债权已到期。第三人赵晓燕与被告陈新红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9月28日,该笔借款早已到期,且第三人赵晓燕可能即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由于第三人赵晓燕未向被告陈新红行使权利,导致其不能向原告梁勋胜清偿部分债务,故原告梁勋胜主张代位行使第三人赵晓燕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红与第三人赵晓燕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晓燕承认被告陈新红曾向其偿还利息6000元,应视为按照年利率36%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已偿还的部分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勋胜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勋胜支付款项(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梁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人民币3260元(原告梁勋胜已支付人民币163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传票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陈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人民陪审员  时 鸣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