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经广与刘宽、余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广,刘宽,余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572号原告张经广,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刘宽,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余雪珍,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刘宽,身份同上。原告张经广与被告刘宽、余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丹丹和人民陪审员宁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经广、被告刘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广诉称,原告与被告余雪珍系亲戚关系;被告刘宽、余雪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4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1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到现在为止,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5年5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81万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0日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宽、余雪珍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雪珍系老表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4月2日,二被告因经商资金所需先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180万元,其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记载:“今借到张经广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00元)。按月息两分支付。借款人:余雪珍、刘宽;2015.2.10”;“今借到张经广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二笔共壹佰柒拾叁万贰仟元,现金陆万捌仟元正(¥68000.00元)。按月息两分支付。借款人:余雪珍、刘宽;2015.4.2”。后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二被告已经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270万元并提供借条、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由于涉案借款约定月付利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宽、余雪珍共同偿还原告张经广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34880元,由被告刘宽、余雪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宁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