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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延民、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延民,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韩霞,邹平铭杰贸易有限公司,张明,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赵洪春,刘丽,赵洪森,赵春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354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组织机构代码68949876-8。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延民,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组织机构代码67924435-0。法定代表人:王延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霞,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铭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组织机构代码56143999-6。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被告:张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邹平铭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组织机构代码:68321789-X。法定代表人:赵洪春,总经理。被告:赵洪春,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被告:刘丽,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赵洪森,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赵春燕,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延民、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昶工贸公司)、邹平铭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杰贸易公司)、张明、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韩霞、刘丽、赵洪森、赵春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被告王延民、金昶工贸公司、韩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杰贸易公司、张明、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刘丽、赵洪森、赵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延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韩霞、铭杰贸易公司、张明、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刘丽、赵洪森、赵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延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韩霞、铭杰贸易公司、张明、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刘丽、赵洪森、赵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延民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鲁帝集团公司、铭杰贸易公司、韩霞、刘丽、赵洪春、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延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洪森、赵春燕与原告签订《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王延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如约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被告王延民、金昶工贸公司、韩霞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借款数额有误,2014年9月11日即借款当日,被告王延民向原告预支付利息12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王延民资金用于借款及担保还款,致使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分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铭杰贸易公司、张明、鲁帝集团公司、赵洪春、刘丽、赵洪森、赵春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王延民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被告王延民、金昶工贸公司、韩霞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韩霞对被告王延民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延民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延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延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4.4%。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鲁帝集团公司、铭杰贸易公司、韩霞、刘丽、赵洪春、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洪森、赵春燕为原告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王延民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延民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延民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王延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铭杰贸易公司、鲁帝集团公司、张明、赵洪春、韩霞、刘丽、赵洪森、赵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延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王延民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王延民借款同日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数额应为488000元。被告王延民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488000元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民偿还笔借款本息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鲁帝集团公司、铭杰贸易公司、韩霞、刘丽、赵洪春、张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鲁帝集团公司、铭杰贸易公司、韩霞、刘丽、赵洪春、张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鲁帝集团公司、铭杰贸易公司、韩霞、刘丽、赵洪春、张明对该笔借款本金488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森、赵春燕为原告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被告赵洪森、赵春燕自愿为被告王延民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森、赵春燕对该借款本金488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王延民偿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金昶工贸公司、鲁帝集团公司、铭杰贸易公司、韩霞、刘丽、赵洪春、张明对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赵洪森、赵春燕对该笔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王延民、金昶工贸公司、鲁帝集团公司、铭杰贸易公司、韩霞、刘丽、赵洪春、张明、赵洪森、赵春燕对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以4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邹平铭杰贸易有限公司、张明、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赵洪春、韩霞、刘丽、赵洪森、赵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王延民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王延民、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邹平铭杰贸易有限公司、张明、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赵洪春、韩霞、刘丽、赵洪森、赵春燕负担7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