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执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盛余、彭世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盛余,彭世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223-1号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0楼整层、9楼3#-5#。法定代表人谌静芳,董事长。被执行人盛余,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执行人彭世才,男,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关于重庆市江北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执行人盛余、彭世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渝仲字第2201号裁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99856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由彭世才支付汇金公司7元,汇金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承诺不再追究彭世才的担保责任,剩余债权由债务人盛余承担。现彭世才已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对彭世才的法定义务执行完毕。经查,盛余原来经营有数个餐饮类机构,后因经营不良全部倒闭,所欠债务较多,盛余将房产和车辆抵债给其他债权人。经本院查询,盛余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现居住在其同宗亲属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盛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认为,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执22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钱红斌执行员 王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科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