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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孔祥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孔祥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孔祥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孔祥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202.50.36元,合计6020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祥贺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度4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欠逾期本金、利息合计60202.5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孔祥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祥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记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20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祥贺没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祥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20202.50元,共计60202.50元。二、被告孔祥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