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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符安康与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莫天文、广州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安康,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莫天文,广州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650号原告:符安康,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新城市广场D3区22、23幢201房。法定代表人:甘令红。被告:莫天文,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9号。法定代表人:梁纳新。符安康与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莫天文、广州百利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符安康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符安康撤诉。案件受理费47588元,减半收取计23794元,由符安康负担。审 判 长  刘南斌人民陪审员  符麦秋人民陪审员  黄业志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傅广君 打印责任人:刘南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