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为与孙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孙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635号原告:王玉宝,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王铁祥,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田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告:孙冶,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玉宝为与被告孙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冶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扩大奥尼英语学校。因原告认识被告父亲多年,原告就借给被告6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不出现,打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孙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原告王玉宝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宝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孙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