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程英刚诉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英刚,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2020号原告程英刚。委托代理人魏永科。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原告程英刚诉被告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司成沅、人民陪审员杨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16年6月未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赔偿金92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但因被告应缴而未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对其进行补偿,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英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司成沅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古 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