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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徐金生、何留琴与常州市新北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生,何留琴,常州市新北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1行初230号原告徐金生,男,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何留琴,女,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局局长。原告徐金生、何留琴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局城建行政其他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经上诉、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据(2016)苏行再2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与(2016)苏0411行初20-25、35-45号案件系同一行政行为导致,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苏0411行初20-25、35-45号行政裁定,认定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办事处是上述系列案件的适格被告。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结合(2016)苏0411行初20-25、35-45号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本院认定内容,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后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金生、何留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科琦审 判 员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卫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