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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京与王会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王会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621号原告:王京,男。被告:王会远,男。王京与王会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诉称,2011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前往内蒙古锡林浩特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结算。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工钱原告工资款233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被告分数次共给付原告83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现原告为索要该工资款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5000元整及相关利息,望贵院支持。被告王会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王会远雇佣原告王京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王会远于2012年6月8日给原告王京出具欠据一张,其上载明:在锡林浩特市一共欠王京木工工资二万三千三百元整。欠款人:王会远。后经催要,被告王会远给付工资款8300元。现原告王京为要求被告王会远给付尚欠工资款15000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京与被告王会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会远应依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原告王京依据被告王会远出具的工资款欠据向被告王会远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京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会远给付所欠工资款。欠据载明23300元,被告王会远尚欠15000元工资款,故原告王京要求被告王会远给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欠据未约定利息,被告王会远应自原告王京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15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京工资款一万五千元。二、被告王会远应自起诉之日(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项给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原告王京申请缓交),由被告王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