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红吓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139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崔某。上诉人崔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崔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622号裁定书并依法立案审理;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下达之日期间因其不履行安排上诉人上班之法律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之法律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律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75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4】第3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6日裁定,由被上诉人履行安排上诉人上班,和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该裁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生效。经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下达执行通知,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以上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文件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造成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上诉人于2013年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试用期起步工资是1500元,试用期满至今一直没有给上诉人调整增加过工资。山西省人社厅晋人社厅发(2014)23号文件要求2014年山西省企业货币工资增长4%-20%。山西省人社厅晋人社厅发(2015)31号文件要求2015年山西省企业货币工资增长4%--18%。不实施国家规定应受惩罚,因此根据惩罚性赔偿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应当为上诉人增加工资20%,达到每月1800元;2015年上诉人的工资应当增加至每月2124元。而这一切包括原工资和增加部分都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律义务使上诉人遭受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文件第506条和50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从2015年8月21日起补偿上诉人每月4248元的经济损失。山西省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费为2400元,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2015年和2016年冬季取暖费不能领取.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9600元的经济损失。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诉人住院生孩子,产生检查费用3784.5元,因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补交生育保险,导致该费用无法报销,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7569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延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并不是单纯的劳动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情形,而非《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起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属于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芮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