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涂海鹭、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涂海鹭,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海鹭,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燕茹,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涂海鹭、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瞿龙,被告京龙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苟燕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海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涂海鹭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5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与被告京龙实业公司签订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海鹭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涂海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843.26元。现请求判令:1、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涂海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843.26元,及2015年12月29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涂海鹭拥有的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京龙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涂海鹭未答辩。被告京龙实业公司辩称,被告涂海鹭以涉案房屋做了抵押,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债务由被告京龙实业公司清偿。如果京龙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涂海鹭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涂海鹭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海鹭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51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西侧糖果SOHO第2幢1单元19层11906号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40年1月12日止;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涂海鹭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涂海鹭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西侧糖果SOHO第2幢1单元19层11906号房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京龙实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京龙实业公司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因建行陕西省分行向购置座落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西侧糖果SOHO项目所属住房房产的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涂海鹭发放借款51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涂海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843.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与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海鹭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京龙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涂海鹭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涂海鹭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涂海鹭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9日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2843.26元,及2015年12月29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涂海鹭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涂海鹭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京龙实业公司主张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因京龙实业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京龙实业公司对该笔借款、诉讼费、公告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属于物权担保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京龙实业公司对所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京龙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涂海鹭追偿。被告涂海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海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502843.26元。2015年12月29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涂海鹭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涂海鹭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西侧糖果SOHO第2幢1单元19层11906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涂海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涂海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88元(案件受理费88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涂海鹭、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涂海鹭、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