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鞍山民生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诉侯宝忠、刘英、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民生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侯宝忠,刘英,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849号原告:鞍山民生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高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权,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宝忠,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侯梓建。住所地: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卫钢街。被告:刘英,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侯梓建。住所地: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王峰,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被告: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鞍山民生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宝忠、刘英、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袁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宝忠、刘英、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鞍山民生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宝忠、刘英、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民生委托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1和被告2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2‰,借款人逾期还款须支付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3和被告4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和被告2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应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143000元;被告3和被告4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宝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鞍山民生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宝忠、刘英、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民生委托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侯宝忠、刘英因用于企业进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等额本息法还款。共12期,每期偿还本息人民币14396元,最后一期偿还本息人民币14404元。还款日(通过借款实际出款日确定)为每月23日,借款人于次月起按照以上约定的金额、期数、日期还款。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侯宝忠、刘英的账户中转入14万元。后被告侯宝忠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35001元,利息8987元,逾期利息4382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袁红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为此支出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流水、借款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流水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侯宝忠、刘英向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后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1元,尚欠借款本金104999元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由被告侯宝忠、刘英偿还,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字盖章,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侯宝忠于还款期限内共偿还借款本金35001元,利息8987元,逾期利息43821元,此时尚欠借款本金10499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999元,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对债务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须支付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诉讼需要,委托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袁红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为此支出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侯宝忠、刘英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对此笔律师代理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宝忠、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民生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借款104999元,并给付104999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侯宝忠、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侯宝忠、刘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侯宝忠、刘英、王峰、海城金河钢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兰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