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冬娟与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冬娟,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315号申请执行人:郭冬娟,女,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执行人: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2幢3层5号。法定代表人:曹海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冬娟与被执行人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冬娟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向申请人款项12405元;二、、承担本案执行费86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为鄂A×××××的长城牌轻型货车一辆,但现下落不明。在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192.07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同时被三位申请执行人就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现本案权利人与另案中两位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就该笔冻结金额按比例分配,并分得人民币1377.52元。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无异议,并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冬娟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鄂0192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11027.48元待被执行人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郭冬娟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虞新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