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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小双与李静、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双,李静,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250号原告董小双。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小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1-2层。负责人曾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董小双诉被告李静、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程小品,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良,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双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李静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道客运站红绿灯路口时,因未安全驾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董小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小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8866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小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李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李静所有,其具备该车辆的准驾资格。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情况。证据五、鉴定报告,证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被告李静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董小双自行承担其前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由双方配合向被告李静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李静不应当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我为原告前期垫付了7186.33元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4、我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李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并闯红灯,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证据二、自行协商议定书、委托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子董才军全权处理该事故。董才军与被告李静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董小双自行承担其前期医疗费,而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则由双方配合向承保被告李静的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证据三、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发票、汇款存根,证明被告李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86.33元。证据四、现场照片、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被告李静的车损为9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回单、预赔付证明,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董小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本区××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汉口××道客运站红绿灯交叉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行驶,遇被告李静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原告董小双所驾车与李静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小双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小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0833.51元,其中7166.25元由被告李静垫付。在此期间,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小双与其子董才军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董才军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同月29日,董才军与被告李静签订一份《自行协商议定书》,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约定:由原告董小双自行承担其前期医疗费,该费用与被告李静无关,原告董小双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由双方配合由承保被告李静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大约40000元至65000元,此赔付款由原告董小双所得。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董才军超越代理权限签订了该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语义模糊,应属无效;原告当时是处理紧迫状态、无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前期医疗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肇事车辆鄂A×××××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李静,该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静驾驶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小双受伤,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双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已支付。对于原告董小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董小双于事故发生后书面委托其子董才军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后董才军与被告李静签订一份《自行协商议定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董小双自行承担其前期医疗费,该费用与被告李静无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董小双应依约履行,自行承担其前期医疗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静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静关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66.25元及原告应当赔偿其车损9500元的辩称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小双经济损失10000元,此款已支付。二、驳回原告董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董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