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曙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曙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曙忠,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太原市。2007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劳教两年;2011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转为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曙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曙忠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其住处,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牛某冰毒,每次200元。2016年1月20日18时许,吸毒人员牛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曙忠购买200元冰毒,当晚牛某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准备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元旦的一天,吸毒人员闫某通过电话约定向被告人郭曙忠购买毒品后,当日坐车从山西省忻州老家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被告人郭曙忠暂住处,在被告人郭曙忠暂住处被告人郭曙忠拿给其一包毒品冰毒,闫某在暂住处吸食该包部分毒品后,被告人郭曙忠以与闫某发生性关系为条件换取毒品,与闫某发生性关系后,闫某将该小包毒品剩余部分拿走。2016年1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闫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曙忠购买毒品,因电话未能联系到被告人郭曙忠,遂于当天前往被告人郭曙忠暂住处。当日19时左右,闫某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将吸毒人员牛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闫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和郭曙忠(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抓获,并在被告人郭曙忠的随身物品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的暂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7包。2015年1月26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从被告人郭曙忠的随身物品及暂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32克(已收缴);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46729克(已收缴);海洛因成分,净重27.98克(已收缴)。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曙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曙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曙忠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其住处,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牛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毒品冰毒,每次200元。2016年1月20日18时许,吸毒人员牛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曙忠购买200元冰毒,当晚牛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准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元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闫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通过电话约定向被告人郭曙忠购买毒品后,当日坐车从山西省忻州老家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被告人郭曙忠暂住处,被告人郭曙忠提出以与闫某发生性关系为条件换取毒品,二人发生关系后,闫某在其暂住处吸食了由被告人郭曙忠提供的一小包毒品,后将该小包毒品剩余部分拿走。2016年1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闫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曙忠购买毒品,并于当天前往被告人郭曙忠暂住处。当日19时左右,闫某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层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景天地C2单元401室将被告人郭曙忠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及暂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7包。2015年1月26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郭曙忠的随身物品及暂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32克(已收缴);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46729克(已收缴);海洛因成分,净重27.98克(已收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曙忠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和12月的一天,牛某分别从其处购买200元一小包的毒品;2015年10月的一天,”小雨”从其处拿走0.2克毒品;2016年1月20日牛某向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及住处搜出毒品及电子秤的事实。2、证人牛某的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9月至12月,其让”六六”向郭曙忠买过两次毒品,自己在郭曙忠家中购买两次200元的毒品,2016年1月20日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闫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元旦时其在郭曙忠暂住处,郭曙忠拿出来一小包毒品,其抽了几口没有抽完,剩下多半包,郭曙忠叫其发生性关系换取毒品,发生完性关系后其拿走剩下的多半包毒品;2016年1月20日其毒瘾发作,找郭曙忠买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陆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20日,其在郭曙忠家中等郭曙忠回家找他索要欠款的事实。5、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曙忠辨认出闫某即为向其购买毒品的”小雨”及向其购买毒品的牛某;牛某、闫某辨认出向其提供毒品的郭曙忠;郭曙忠、牛某、闫某对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郭曙忠人身及暂住处进行检查,查获疑似毒品共计47包,电子秤4个,后制作扣押清单并对上述物品拍照取证、予以扣押的事实。7、(并)公(司)鉴(毒)字[2016]0030号、007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检测,从郭曙忠住处及随身物品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0.377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7.98克的事实。8、收缴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郭曙忠处扣押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曙忠样本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阳性,牛某样本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闫某样本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郭曙忠、牛某、闫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曙忠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郭曙忠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动态信息,证实郭曙忠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记录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曙忠供述其毒品从李姓四川籍男子和”小贺”的忻州籍男子处购买,牛某供述毒品曾通过”六六”向郭曙忠购买,现该男子身份无法落实,未抓捕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曙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曙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其家中藏有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曙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曙忠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曙忠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曙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孙晓人民陪审员 赵 冬 花人民陪审员 边 利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小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