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万树生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树生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树生,男,生于1938年2月6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树生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万树生到弥勒市巡检司镇乌稠村委会刘韩寨对门山上自家农地里,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地里的麦秆,用麦秆去烧桃树上的毛毛虫,后引燃散落于地内其余的麦秆,火势顺风烧到地边的桉树地内,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检验:此次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0189公顷(150.284亩),地类为有林地和灌木林地;树种为桉树、灌木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万树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树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树生作案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树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树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万树生到弥勒市巡检司镇乌稠村委会刘韩寨对门山上自家农地里,看见地边的桃树上有毛毛虫,于是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地里的一些麦秆,抬着去烧桃树上的毛毛虫,后因抬着燃烧的麦秆散落于地上引燃内其他的麦秆,火势顺风烧到地边的桉树地内,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检验:此次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0189公顷(150.284亩),地类为有林地和灌木林地;树种为桉树、灌木类。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万树生家调查,被告人万树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树生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树生到案的经过情况。4.被害人万某1、李某1、万某2、孙家有、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此次火灾自家的树被烧的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5时许,乌稠的护林员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其乌稠村委会刘韩寨对门山上着火了。于是其组织扑火队赶去扑火,在现场听说是万某某的父亲万树生烧麦秆不小心引发森林火灾。6.证人万某3、刘某某、李某2、岳某某、张某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到现场扑火的情况,及了解到火是万树生引发的。7.证人万某4的证言。证实看见万某某的父亲万树生在田里烧麦秆,后发生火灾的经过。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公万树生用麦秆烧毛毛虫引发火灾的情况。9.证人万某某、万某5、翟某某、翟红生、杨某1、翟某2的证言。证实万树生用麦秆去烧毛毛虫引发火灾的情况。1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万树生处提取并扣押红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气一个,该打火机被移送相应的办案机关。1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检验:此次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0189公顷(150.284亩),地类为有林地和灌木林地;树种为桉树、灌木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万树生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4.林权证复印件、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被烧林木的权属情况。15.被告人万树生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树生在地边驱虫的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树生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本案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对其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树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树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树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杨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