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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349号原告:周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82年10月1日,原告服从父母的安排与被告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现已参加工作。原告服从父母的安排,走进了完全没有感情的婚姻。婚后我没有过过一天开心、安宁日子,有酒麻木称号的被告每天一进门就是饭菜不合口味,也会摔盆砸碗、骂人,几乎天天都是在吵骂声中度过的。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一点改变,每天有事无事都会找各种理由辱骂原告。原告实在是受不了辱骂,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独自外出打工将近一年时间,经过亲友和儿子劝说,要求被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才回到家中。2014年2月10日被告趁我回娘家之机,带了一个女人在家,还将门反琐,我发现这问题后一打听他们不只是这样而且是很多次。2015年8月7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贵院于2015年9月6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83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诸多原因产生分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4年8月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两套房产。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两处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即判令原、被告各分得一套。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位于某处的房屋(房权证第2010005**号)归被告杜某某所有;位于某处159号的房屋(房权证第2003015**号)归原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舒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