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建鑫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刑初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鑫,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村别墅小区*排*号,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鑫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鑫及其辩护人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1酒后到都兰县诺木洪村王某家中因催要欠款发生争执。王某让被告人王建鑫(王某女婿)送其回家。途中被告人王建鑫用水泥块击打被害人头部,用脚踢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头部右侧及胸腹部位致其昏迷。韩某(被害人堂嫂)来后,被告人王建鑫说张某1醉酒后睡着,未告知其被打致昏的实情。随后又叫上张某2(被害人堂哥、韩某之夫),三人送张某1回家并把张某1抬到床上后离开。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1朋友们电话联系其一天无人接听,担心张某1出事便从院围墙翻入后发现张某1已死在家中床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鑫采用水泥砖块拍打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致其受伤昏迷后不采取任何救治措施,也未向被害人家属告知实情,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建鑫自案发至庭审,对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不具有坦白的情节。庭审中,被告人王建鑫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建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建鑫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2.被告人王建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王建鑫亲属在案发后,给予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1酒后到都兰县诺木洪村别墅小区王某家中,因向王某催要欠款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随即让女婿即被告人王建鑫送被害人回家。王建鑫将被害人拉至王某家别墅小区西侧丁字路口后,手持水泥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后用脚踢踹被害人头部及胸腹等部位致被害人昏迷。期间,王某之妻张某1,给被害人堂嫂韩某拨打电话让韩某来接被害人回家。韩某赶来后,见被害人头部右侧受伤且有血迹,便向被告人王建鑫询问原因,王建鑫因不想让别人知道张某1系被其殴打致昏迷,便谎称不知情。后被告人王建鑫与韩某、张某1等人将被害人抬至电动摩托车,由王建鑫驾车与韩某送被害人回家。途中韩某叫来其夫张某2,三人一同将被害人送回家中,并将被害人抬到床上,被告人王建鑫先行离开,张某2将被害人院门锁上后便与妻子韩某随后离开。次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1的朋友李某某到张某1家发现张某1已死于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被告人王建鑫亲属于2015年11月16日代被告人王建鑫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丧葬费30000元。后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付协议,又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总计赔偿4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建鑫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建鑫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都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报案材料记载的内容证实: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张某1在自家床上死亡,死因不明。同年11月15日都兰县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都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的内容证实: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都兰县宗加镇居民张某2发现其堂弟张某1在自家床上死亡,死因不明。都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侦查中发现,王建鑫有重大嫌疑。后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都兰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建鑫从宗加镇诺木村传唤至都兰县公安局办案区。经讯问,被告人王建鑫对2015年11月13日打伤张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田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温某某家贺房,在菜馆设宴,我与张某1应邀前去。席间张某1喝了些酒,在宴席散后看见张某1,感觉他并未喝醉。17时许,我在自家门口附近与宗加镇镇政府的一个锅炉工聊天时,看见张某1从东面跑了出来,王某的女婿(王建鑫)在追。在别墅小区西侧第一排西面的路口处,王某的女婿抓住张某1的后衣领,将张某1拉倒在地,张某1侧躺在西面路口的沙堆处。张某1倒地后,王某的女婿捡起一块跟手掌差不多大小的水泥砖块,朝张某1的臀部连续打了四、五下。然后将水泥砖块扔了,并在张某1腰部踏了三、四脚。张某1仰躺在地面时,王某的女婿又再张某1右侧面部踢了一脚。张某1躺的方向是头朝北,脚朝南躺着,头部西面有一排血迹。在我走到跟前时,王某、王某的妻子(张某1)、王某的女儿也过来了,我就问他们怎么回事,王某说:“张某1喝醉酒到我家搅沫沫,并拿着刀”。说完后,看见张某1右手拿着一把十几厘米长的刀子,张某1躺在地上不动,也不说话。之后,王某的家人都回去了,我也回家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再出去看见王建鑫拖着张某1的腰部往公路上拖,王某的妻子拿着张某1的鞋子。王某的女婿殴打张某1时,没见其他人打张某1,张某1在被打时也没有还手。4.证人文某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我与田某某在离我们锅炉房向南约200米处的地方聊天时,看见在离我向南约100米的拐角处,有砂石的地方,从东面巷道跑出来一名中年男子。在这名男子跑到拐角处时,后面有一名男子(王建鑫)在追他,并在拐角处把中年男子追上了。这时我看见后面的那名男子(王建鑫)右手拿着一块棱角比较分明,长、宽大约12、3cm,厚3cm的青色石头或砖块,朝中年男子头部打了三、四下。中年男子就跪在地上仰面倒地,那名男子还用右脚在中年男子的头部踹了两脚。那名中年仰面躺在地上时,头朝北,脚朝南,眼睛是闭着的,他在被打时没有还手。当时只见到拿石头的那名男子(王建鑫)打了那名中年男子。5.证人张某1证言:2015年11月13日温某某办搬迁之喜,张某1是宴席上的东家。16时左右我到家时见张某1醉醺醺的在和公公王成忠聊天。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丈夫王某就回来了。因为我丈夫承包了张某1一些地,用于种枸杞。根据签订的合同,租金应该明年付。但张某1让我们把租金给他,我丈夫就和他吵起来,让他酒醒后再来。于是拉着张某1的胳膊往家门口走,在到家门口时张某1不想离开,王某就与张某1互相抓住对方的胳膊撕扯,大概撕扯了几分钟,王某就推了一下张某1,张某1后背就撞到墙上,但并未受伤。然后我抓着王某,王建鑫拉着张某1将他俩分开。之后,王某就让王建鑫送张某1回家,说自己送张某1回家还会发生争吵。说完我就与王某回到家中,在家里王某让我给张某1的嫂子韩某打电话,叫她过来送张某1回家。打完电话后,我就出门看见王建鑫站在张某1跟前,张某1仰面躺在地上,右侧头部有血,地上有几处血迹,右胳膊衣服上也有血迹,双眼睁开,还有呼吸。这时我见韩某在往我们这个方向走,就叫韩某过来。王建鑫就说,等韩某过来后,一起把张某1抬上送回家。我说抬不动让他回去骑电动车,并让他把张某1先拉到路边靠上,不要让张某1躺在路面上。王建鑫就从张某1的后背抱着张某1,把他拖到路边栏杆上靠住,就回家去骑电动车。王建鑫骑电动车过来后,一个修摩托车的人帮着把车的货箱后门打开。我就与王建鑫、韩某把张某1抬上电动车的货箱里,随后王建鑫拉着张某1和韩某走了,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张某1是怎么受伤的。6.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我回家时见张某1喝醉来到我家。因为张某1卖了5亩地给我,总共二十万元,我付给他十三万后,还有七万没给。他来问我要这七万块钱,我说让他酒醒了后再说,他就和我吵起来。当时我与张某1是在我家大门口外的硬化路上吵架的,他撕扯我的衣服,我把他搡到我家围墙上,他还是和我争吵。女婿王建鑫当时一直在旁边,我就让王建鑫送张某1回去,说完后就回家了。过了四、五分钟,王建鑫没回来,我到大门口碰见王建鑫,就问他,张某1呢。他说,在那躺着。我跑过去看见张某1躺在我家门口硬化路上西头拐角处,就让王建鑫把张某1送回家,王建鑫就把张某1送回家。7.证人喇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我在自己的摩托车修理铺门前修理摩托车时,看见在国家电网西面一名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张某1),头朝南,脚朝北靠在国家电网西面的网围栏上,眼睛是闭着的,在他的右脸处有血迹。这名男子旁边站着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旁边停着一辆红色的三轮电动车。他们三个人在抬那名躺在地下的男子,但抬不动,我就走到跟前去帮着将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抬到三轮电动车上。之后,那三个人中的那名男子骑着三轮电动车,其中一名女子坐在三轮电动车上出了路北村往右拐了。躺在地上的男子身高约1.7米,体型较瘦,上身的外衣是开着的。8.证人韩某证言: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张某1在他家“搅沫沫”。我就给她说,“搅什么沫沫”,就是因为你们承包地的事情吧。张某1说,应该是明年才交租金。我就问张某1,张某1现在在哪。张某1说,张某1在路口躺着,让我把他拉走。我就穿拖鞋出门,找人帮忙,但没找到帮忙的人。在准备回家换鞋时,看见张某1,她喊我说人在这,我就过去。到跟前,我看见张某1仰面靠在路边的栏杆上,旁边只有张某1站在张某1跟前。过了几分钟王建鑫骑着电动车来了。我、张某1、王建鑫就试着将张某1抬上车,但没抬动。旁边修摩托车的人看到后,就过来帮我们将张某1抬上了电动车后备箱。我就看见张某1的右侧头部有血,用手分开他的头发,看见他的头部后侧有伤,是长约1.5cm,宽约1cm伤痕,伤痕上还在流血。我就问张某1是怎么回事,张某1告诉我,是他喝醉酒在哪碰的吧,她也不知道。我又问张某1,为什么张某1的眼睛往上翻着,她说喝完酒的人都这样。张某1说完,我拿电动车上的一个袋子和张某1的鞋子垫到了张某1的脑袋下,然后我们往张某1家走。期间,我们抬张某1的时候,还看见王建鑫左脚内侧鞋上有血迹,但是他说抬张某1的时候脚上沾上的。在路过我们家时,我回去换了鞋,并把我丈夫张某2叫上,一起送张某1回家。到了张某1家门口后时,我听见张某1有轻微的呼噜声。在我们三人把张某1放到床上时,张某1躺在床上是眯着眼的,头发上的血迹没干,也没有打呼噜的声音了。当时我把张某1衣服整理了一下,又让我丈夫把张某1的衣领口和腰带解开,给张某1盖了被子。出门时我丈夫担心张某1喝醉了,一个人在家,家里丢东西就把大门从外面锁了。18时许,我给张某1媳妇打了一个电话,想问问情况,但没打通。第二天,19时许,晁寿存跑我们家喊:“哥哥德寿已经死了,你赶紧过去看看”。后来发现他死后在床上样子和我们将他放到床上的样子是一样的。9.证人张某2证言:我是张某1的堂兄,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妻子韩某回家对我说,张某1喝醉了,让我跟她把张某1抬到家里去。于是就和妻子一起出去,看见王某的女婿(王建鑫)骑着一辆电动车停在我家门口。张某1仰面,头朝电动车车头躺在电动车车厢,穿着比较整齐,头发里有血迹。之后,我就坐在驾驶位旁边,王某的女婿拉着我和张某1到了张某1家,韩某走路到了张某1家。到张某1家时,我从张某1裤子口袋里拿出钥匙打开大门,王某的女婿将电动车倒入了张某1家。韩某将张某1卧室床褥收拾好,我和王某女婿就将张某1抬到床上。我给张某1盖了被子,韩某又让我把张某1衣服扣子和裤腰带解开,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在我出门时将他家的大门锁了。2015年11月14日下午,张某1的朋友晁寿存到我家对我说,张某1死了。我、韩某、晁寿存就一起赶到张某1家门口,发现张某1死亡了,我就报案了。张某1的钥匙上面挂有5把铁质钥匙,挖耳勺一个,指甲刀一个,折叠刀一把(一侧为木质棕色刀柄,另一侧木质刀柄缺失,是一把单刃折叠刀,打开后长约15厘米),钥匙交给了警察。10.证人司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和张某1一同参加了温某某的宴请,张某1在宴席上喝了酒,但不多。宴席散后,张某1让我送他去王某家,当时张某1身体没有伤。第二天19时许,我在曹某某家聊天时,曹某某等人说张某1一天不接电话,要去看到底怎么回事。之后,去的人回来告诉我,张某1死在家里了。11.证人温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3日,我家房子贺喜,宴请了张某1等人前来参加,在吃饭时张德大概喝了三两白酒,没喝醉。张某1走时,我安排司机送张某1回家。但是,我安排的人回来说,张某1上车后,要求去王某家,他就送张某1去了王某家。次日19时许,晁某某给我说张某1一天都不接电话,家里大门也锁着。我、李某某、曹某某、晁某某、马某某等五人就去了张某1家,李某某翻墙进了张某1家,看完后,出来对我们说,张某1好像死了。我们就赶紧报警了,警察来了后进去一看,发现张某1已经死了。12.证人安某某证言:在温某某贺新房宴席上,张某1喝了大概有三两白酒。喝酒期间没有发生争吵或打架,张某1离开时没有任何伤势。1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4日,马某某和晁某某二人去张某1家找他,看见他家大门锁着,他们给张某1打电话,电话通了但没人接。19时许,我、温某某、晁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等五人在曹某某家聊天时就说,一天没见张某1,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他家大门还是锁着的,要不去他家看看。我们五人就去了张某1家。之后,我翻围墙进入张某1家,进入屋内后,看见张某1穿着衣服,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上躺着,身上盖了一床红被子,张着嘴,双眼微睁,便用手放在张某1额头上,感觉冰冷,知道张某1死了。我翻墙出去跟他们说见到的情况,我们就报了警。1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村,现场东侧为诺木洪农场一大队,西侧为诺木洪河,南侧为宗加镇小学,北侧为枸杞地。第一中心现场位于诺木洪村别墅小区,在院内三轮车上放置的编织袋上发现两处血迹,在白色水罐车东侧地面发现处可疑血迹;第二中心现场位于王某家大门口西侧的水泥硬化路丁字路口,在水泥路面发现六处血迹;第三中心现场位于硬化路南侧与场部柏油路相接的丁字路口,在路口东侧绿化带拐角铁栏杆上发现一处血迹;第四中心现场位于诺木洪村,原路南村西南角张某1家,该现场距第一现场约1.2km。进入张某1家大门见院内北侧中间位置有两间土木结构房屋,房门门槛上有少量血迹,打开屋内可见该屋分为东西两间,西东侧房间东南角窗户下有一宽1.5cm,高40cm,长210cm的床,床上铺有白色红玫瑰花、心形、英文组合型床单,床东侧放有拉开的红色棉被,西侧躺头朝南,面朝上平躺男子(张某1)该男子上身穿黑色皮夹克,下身为灰色西裤。15.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刑)鉴(尸)字【2015】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1尸表检验,右颞顶部头皮可触及6cm×5cm血肿其中中央见2cm挫裂伤,头顶部中央皮肤见2cm×2cm挫伤,枕部头皮见8cm×7cm挫伤;右眉骨弓外侧皮肤见1cm×0.5cm擦伤,双眼角膜中度浑浊。结膜苍白,左耳廓背侧皮肤肿胀淤血,口、鼻部未见损伤;四肢,左手背部见1cm×0.5cm三处点状擦伤,右手背环指关节见0.5cm×0.5cm擦伤,左膝关节皮肤见1cm×1cm擦伤,右膝关节处皮肤4cm×2cm范围内多处点状擦伤;解剖检验,头皮见左枕部13cm×10cm范围内皮内出血,右颞顶部5cm×7cm皮内出血,顶部正中2.5cm×2.5cm皮内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剪开硬脑膜见右颞叶8cm×8cm×0.6cm硬膜下血肿,左颞见6cm×2cm脑挫伤,两侧小脑近枕骨大孔处见高出小脑平面0.5cm的压痕形成,左侧颅中窝至左颅后窝可见长10cm骨折线。从项部正中切开皮肤,见项皮下2cm×2cm出血,余未见损伤。论证:⑴尸检见死者右颞叶硬膜下巨大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小脑压迹形成,结合案情调查,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⑵死者顶部头皮多处肿胀伴有擦挫伤,符合表面粗糙的有一定平面的钝性物体(如:砖块等)打击头部形成。自己无法形成上述损伤;⑶双手背及膝关节皮肤擦伤范围小,损伤程度轻符合抓扯或倒地过程中形成;⑷尸检见死者左、右枕部及右额颞部头皮均可见孤立的皮内出血,据此分析应为多次打击形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6.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格(公)法鉴(物证)字[2015]0011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对中心现场提取1号、2号、3号血迹;外围现场提取1号、2号、3号血迹;王建鑫使用作案工具上的粘取物;被害人张某1血样以及被告人王建鑫血样等送检物证及样本检验,中心现场提取1号、2号血迹基因座以及外围现场提取2号血迹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被害人张某1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其余送检检材均未作出STR分型。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都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证人张某2处扣押一串钥匙串,钥匙环上串有5把钥匙,指甲刀一个,挖耳勺一个,中用牌单刃折叠刀(刀柄一侧为木质棕色,一侧缺失,刀全长15.7cm,折叠后为9.5cm)。18.王建鑫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王建鑫按作案行走路线进行指认。在走到宗加镇诺木村别墅小区第一排西侧第二家孔生玉家门口的硬化路边时,确定在此地路边捡起小半块水泥砖追打张某1。后走到丁字路口确定该路口拐角处为王建鑫打伤被害人张某1位置,在走到墙根处认真查看地面,指着一小块水泥砖称,此砖块为砸伤张某1砖块。在走至南侧路口时指着地面说,此处为打完张某1后将张某1拖拽放置位置。19.王建鑫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鑫在对10张不同形状石块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所拍石块,即其打伤被害人张某1所使用的石块。该石块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20.证人文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文某某某在对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被告人王建鑫便是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在都兰县宗加镇路北村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那名男子。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鑫出生于1993年11月21日。22.被告人王建鑫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以及被害人亲属本玉宏、张小霞、张旭安、张某2出具的两份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建鑫亲属于2015年11月16日代被告人王建鑫向被害人亲属赔付丧葬费30000元,后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又代为赔付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23.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建鑫亲属,为被害人亲属作出各项赔偿4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本玉宏、张小霞、张旭安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王建鑫从轻判处。24.被告人王建鑫供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张某1酒后来到岳父王某家,和岳父发生争执。岳父让张某1明天酒醒后再来,之后岳父让我送张某1回家。我就扶着张某1在岳父家门前的硬化路上往西走。当时张某1不走,我就强行拉了他胳膊几下,将张某1拉到硬化路拐弯处,张某1右手拿出来一把折叠刀(刀刃长约10公分)准备捅我,但当时他喝醉的,没有用刀捅伤我。我就随手从路边随手捡起一块四方形的青灰色砖块,在张某1后脑处砸了一下。在张某1抱头时,我将张某1拉翻在地,将砖块扔到电力公司西墙外侧墙根。张某1当时他是头后部的着地,倒地时我听见头部与地面撞击的声音特别大,之后,又在他的胸腹部踹了两脚,又用右脚在张某1的头部右侧耳朵位置踹了两脚。我看见张某1头部处的地面流出了血,又在张某1的右侧头右部踢了一脚。这时岳母(张某1)拉我了一把说,赶紧回家。我就跟着我岳母回家了。在家中我岳母给张某1的嫂子打电话,说:“来看张某1,他在我家门口拐弯处”。我把打了张某1的事情告诉了我岳父。岳父说:“你把人打了,不去看吗?”我岳母就说:“我俩去看看张某1”。我们就出门去看张某1。出去后我和岳母将张某1扶起来走了几步,张某1全身都瘫了,我就到张某1后面从他后面将他抱住,拖着他到了巷道里修理铺对面,并将他靠在护栏上。岳母让我回家骑电动车,等我骑着电动车回来时,张某1的嫂子也在,张某1嫂子问我,张某1头上的血是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之后,我、岳母、张某1的嫂子(韩某)要将张某1抬上电动车,但是没抬动。这时修理铺的老板过来帮我们把张某1抬上了电动车,之后我骑着电动车拉着张某1及张某1嫂子往张某1家走,走到张某1嫂子家时,他嫂子将张某1哥哥叫出来,我们三人将张某1送回了家。当时大门钥匙是张某1哥哥从张某1裤子口袋里拿的,我将电动车倒入张某1家,我们三人将张某1抬到床上放下,我就开着电动车回了岳父家。我将张某1打倒后,张某1的刀子是串在钥匙串上的,我就将张某1的钥匙串放回了张某1的裤子兜里,之后张某1的哥哥张某2从张某1裤子兜里将钥匙掏出来后把门打开,张某2就将钥匙拿上了。张某1被我打倒后,头部就流血了,我不想让别人知道,他的伤是我打的,所以没有把他送医院。张某1被我打完后,就昏迷了,而且他还打呼噜了。我岳父租了张某1的地,欠张某1租金,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另供称,在用砖头砸完被害人后,害怕张某1站起来打我,就想着狠狠的将张某1打的站不起来。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鑫因琐事手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昏迷后,不予救助并向他人隐瞒事实,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鑫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王建鑫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鑫明知被害人系被其殴打致头部出血并昏迷,在生命安全处于急需救护的情况下,不及时进行救治,并向被害人亲属隐瞒实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鑫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载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确有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泥砖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乔 巴 图审判员 王 金 水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延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