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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淑娥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娥,杨振,赵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4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淑娥,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西丰县金茂酒店业主,住辽宁省西丰县。被执行人:杨振,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银州区光荣街南段。被执行人:赵海波,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铁岭市开发区红叶新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淑娥与被执行人杨振、赵海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辽12执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张淑娥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张淑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杨振与赵海波转让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行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上述判决具有给付内容,请求法院撤销(2016)辽12执50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振与赵海波转让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经营权及该公司的生产设备、厂房的行为无效。张淑娥于2016年5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辽12执50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判决无给付内容,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作出(2016)辽12执50号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发现判决无给付内容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在执行立案审查时作出。在本案中,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辽12执50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