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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唐山市体育局、李春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唐山市体育局,李春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体育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法定代表人:刘利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金萍,唐山市体育局员工。被告:李春和,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征收办)与被告唐山市体育局(下称体育局)、李春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培德、贾金萍、被告李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收办诉称,被告体育局系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24日,被告体育局针对该区域房产与原告签订了“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建华西道以东、建设北路以西、煤医道以北(体育场)区域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式)”(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体育局腾空房产并交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各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为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确保全体征收安置户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并腾空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x号原唐山市体育运动学校北侧商业楼,并将腾空房产交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体育局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不太清楚,事实部分写为“各被告”与事实不符,体育局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实际被拆迁房屋是由九位承租户使用,体育局只是产权单位。如果被告李春和的拆迁补偿到位,体育局愿积极协助。被告李春和辩称,一、我是唐山市体育运动学校北侧商业楼x-x号房屋的承租者,有权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与我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且有义务给付我1021989元。1、双方应签订书面补偿协议。2、对我的补偿项目应如下:搬迁补偿费1333.8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662.7元、停业损失31993元、4、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60000元、租金910000元(每年120000元×13年,2007年至2020年)以上费用总计为102198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体育局系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x号的产权所有人,该房产包含九户(幢)商品楼,被告李春和系该房产中的x-x号承租者。2015年7月23日体育局签发“授权书”,授权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全权处理位于建华西道x号的沿街商业用房征收补偿事宜,并代领相应补偿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征收办与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征收人为原告征收办(甲方),被征收人为被告体育局(乙方)。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于路北区建华西道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使用性质商业,实际用途商业,房屋产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字第××号,以上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合计金额(详见补偿安置结算明细表):(人民币小写)4218293元;(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壹万捌仟贰佰玖拾叁元整。最终支付补偿金于《腾空验收单》上日期起7个工作日后可以领取,补偿金额一次性发放。……五、其他……3、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腾空房屋并交付甲方,并同意由甲方拆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春和因对补偿款数额有异议不予配合,现案涉房屋仍由被告李春和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进行。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授权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系被告体育局受托人,其与原告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须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被告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李春和作为承租人的补偿问题,系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体育局、李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并腾空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x-x号房屋,并将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市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代理审判员  张天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