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起某某诉某某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423号原告:起光明,男,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系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林慧,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该公司员工),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起光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6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起光明与曹某协商,曹某将其所有的云AV2H**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并将车交付给原告使用。云AV2H**号车于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2月27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云AV2H**号车从永仁县城往宜就方向至永景线K94+813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何某甲驾驶的云E521**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何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3日,永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认字(2016)第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起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何某甲亲属周某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6年5月11日,何某甲亲属周某甲、何某乙、周某乙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永仁县人民法院以(2016)云2327民初2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原告赔偿何某甲亲属周某甲赔偿款合计35万元。原告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交强险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起光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死亡属于双方承保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起光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起光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云AV2H**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曹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起光明以云AV2H**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身份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起光明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身份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起光明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起光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起光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起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起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