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845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6月30日,建堂乡河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离开建堂乡河兴村,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均已成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离开建堂乡河兴村,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提出原、被告夫妻分居满二年的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符合离婚的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景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