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6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桂发与李花丽、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发,李花丽,陈斌,张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590号原告:王桂发,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花丽,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突破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西安市阎良区,现住。被告:陈斌,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渤海石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殿洪,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4-C-3层,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68043167219。主要负责人:陈文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发与被告李花丽、陈斌、张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李花丽、陈斌、��殿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43元(包含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再不足由被告李花丽承担7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殿洪承担30%;3.原告放弃向被告陈斌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7时,被告李花丽驾驶津N×××××号车以每小时七十二公里的速度沿神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快速路交口时,遇被告张殿洪驾驶津M×××××号车以六十公里每小时的速���沿汉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花丽车辆右侧与被告张殿洪车辆前部相撞,后被告张殿洪车辆向左侧翻,被告李花丽车辆前部及右侧与限宽架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被告李花丽及被告李花丽车上乘客李倩茹受伤、被告张殿洪车上乘客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原告王桂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花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殿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倩茹、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法院根据每个伤者的赔偿比例数额分配交强险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鉴定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18482,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津N×××××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花丽、陈斌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津N×××××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斌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花丽驾驶,被告李花丽、陈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花丽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李花丽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70%。被告李花丽、陈斌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殿洪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津M×××××号车系被告张殿洪所有,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被告张殿洪给付原告现金1158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张殿洪未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7时,被告李花丽驾驶津N×××××号车以每小时七十二公里的速度沿神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快速路交口时,遇被告张殿洪驾驶津M×××××号车以六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汉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花丽车辆右侧与被告张殿洪车辆前部相撞,后被告张殿洪车辆向左侧翻,被告李花丽车辆前部及右侧与限宽架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被告李花丽及被告李花丽车上乘客李倩茹受伤、被告张殿洪车上乘客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原告王桂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花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殿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倩茹、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2日在天津空港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颞头皮挫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产生医疗费3824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桂发外伤致颈1、5、6椎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活动度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王桂发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张殿洪给付原告现金1158元。津N×××××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斌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花丽驾驶,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花丽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理赔完毕。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花丽承担7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殿洪承担30%。原告放弃向被告陈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43元(扣除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480元、鉴定费234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6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6000元,四被告认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元计算20年系数为10%的残疾赔偿金78840元,四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8482元计算,���计算方式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20年×10%=3696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花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根据每个伤者的赔偿比例数额分配交强险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殿洪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给付原告的现金115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8243元、住院伙���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发残疾赔偿金2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发医疗费2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9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65307元的70%即45715元;三、被告张殿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发医疗费2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9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65307元的30%即19592元,扣除被告张殿洪已给付的1158元,实际赔偿18434元;四、驳回原告王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张殿洪负担160元,由被告李花丽负担37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