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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运周与张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周,张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884号原告:张运周,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岭,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贵,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革,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运周与被告张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张玉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时左右,原告张运周驾驶鲁M×××××轿车行驶至邹平县西外环时,与被告张玉岭驾驶的冀E×××××(冀E7A**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运周等人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周等无事故责任。冀E×××××(冀E7A**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强险应该为另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被告张玉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运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3.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清单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入证明2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居住证明1份;7.邹平县码头镇小牛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张;8.张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张秀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9.交通费发票1宗;10.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第12条。被告张玉岭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显示原告住址为邹平县码头镇小牛王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其医嘱未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等相关内容及卧床休息等内容,其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间,均应该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计算;对证据4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检查费不应该计算入医疗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11月9日工资为3416.18元,属于住院期间内的工资,该工资应该予以扣除;根据银行流水原告5-8月工资为2533元、2540.7元、711.8元、2089元,但是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与实际发放工资的平均数不符,所以应该按照其发放工资平均数计算误工费;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6年1月12日工资为4040元,说明原告因伤并未实际减少收入;原告主张的工龄奖金1950元,年终奖金1685元并未在工资中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及单位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行管处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权力,且证明中显示仅办理居住证明使用,其不能证实原告在单位宿舍居住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居委会、派出所的相关证明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及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籍中显示原告及被扶养人等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证说明其本身具有残疾但是不能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赡养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由其一人扶养老人不能成立,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两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与原告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其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实其具体收入,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计算。被告张玉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其不申请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张运周对被告张玉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20000元系原告让被告先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剩余部分支付的是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玉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被告张玉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时,被告张玉岭驾驶的冀E×××××(冀E7A**挂)号车辆沿邹平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运周驾驶的载有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卢方红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卢方红及原告张运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运周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17日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疗费64769.16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运周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廓畸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期限73日;误工时间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034元。原告张运周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10.6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损失工龄奖金1950元,年终奖金1685元。原告张运周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华昌,1950年9月5日出生,儿子张慎豪,2005年5月6日出生,张华昌育有一子张运周及一女张彩青,张彩青身有残疾没有扶养张华昌的能力。张华昌、张慎豪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小牛王村。原告张运周住院期间由张勇和张秀良护理,张勇居住于邹平县黄山四路北侧齐明天健苑8号楼,张秀良系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小牛王村居民。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卢方红及原告张运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冀E×××××(冀E7A**挂)号车辆主车登记车主系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系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玉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卢方红、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及原告张运周5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110000元,已使用22000元(潘成娥按同等比例5人均分受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如何分配;二、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次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但5人损失数额现无法一一确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本院酌定5人均分。对于争议焦点二,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4769.16元(其中被告张玉岭垫付20000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477.56元(2710.64元/月÷30天×120天+1950元+1685元)。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运周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10.64元,其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710.64元计算;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损失工龄奖金1950元,年终奖金1685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644.6元[31545元/年÷365天×73天+(12930+8748)元/年÷365天×7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勇和张秀良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张勇居住于邹平县黄山四路北侧齐明天健苑8号楼,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秀良系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小牛王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74402.36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4.36元(8748元/年×15年×22%+8748元/年×7年÷2人×22%)]。原告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廓畸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华昌,1950年9月5日出生,儿子张慎豪,2005年5月6日出生,张华昌育有一子张运周及一女张彩青,张彩青身有残疾没有扶养张华昌的能力。张华昌、张慎豪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小牛王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2200元;7.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03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20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2720.68元冀E×××××098(冀E7A**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10000元÷5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00元(110000元÷5人),以上二项共计24000元。原告张运周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034元外,共计245886.68元(272720.68元-24000元-1800元-103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玉岭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034元,共计283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张玉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张玉岭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被告张玉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34元后,计款17166元,实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周6834元(24000元-17166元)即可。本案中,被告张玉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运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5886.68元;三、驳回原告张运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运周负担1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