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力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512号原告:宁波力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三星村,组织机构代码07922142-X。法定代表人:贾曰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逢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20幢6-4#,组织机构代码30516095-3。法定代表人:晏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力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飞公司)与被告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锦朗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魏逢鑫,被告智锦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罗会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报酬8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联系,被告加工定作“智锦朗华”牌家用跑步机系列产品。经协商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加工跑步机,并根据被告要求,如期为被告加工了各个型号跑步机数百台,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运到其指定的各电视台购物频道仓库,由被告进行了销售。2016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共计加工出货总计2396985元,被告除支付加工报酬1570000元外,下差原告加工报酬费826985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优惠被告6985元,由被告支付82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付款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并约定若付款延迟,后期货款即时生效。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智锦朗华公司辩称,1、双方对账并签署《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综述》属实,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陶世华在对账时并未将原告同意退货的应退定作款184530元统计在内;2、对账时还遗漏了向刘常友转账278761元未统计,对账之后还向力飞公司转账60000元。3、因原告定作的质量瑕疵,被告又向其退货,原告应返还定作款249360元,并承担拒收退货所产生的仓储费166857.6元,以及所有不合格瑕疵货物送货、退货所产生的运费706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智锦朗华公司为力飞公司加工定作“智锦朗华”牌家用跑步机等产品。力飞公司多次定作并陆续支付了报酬。2016年3月14日,智锦朗华公司工作人员陶世华与力飞公司对账,双方签署了《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综述》。其中记载了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的出货货款,付款以及应付货款,结算出应付货款为826985元,并备注:本着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力飞公司将应收货款优惠至820000元。同日,双方还拟定了《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智锦朗华公司欠力飞公司跑步机货款82万。智锦朗华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28日前付货款20.5万,2016年4月30日前付货款20.5万……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尾款20.5万,若付款承诺延迟,后期货款即时生效。随后,力飞公司又将《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综述》、《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合同》各复制两份加盖公章后邮寄给智锦朗华公司,智锦朗华公司收到后加盖了公章,各邮寄回一份给力飞公司。智锦朗华公司在邮寄回的《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综述》上单方添加了备注:该款未扣除退货货款184530。因智锦朗华公司未按《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合同》约定付款,力飞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力飞公司与智锦朗华公司新签订了《贴牌生产协议》,继续委托智锦朗华公司贴牌生产“智锦朗华”牌跑步机系列产品。审理中,智锦朗华公司举示了向刘常友账户转账以及向力飞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对账时还遗漏了向刘常友转账278761元未统计,对账之后还向力飞公司转账60000元。对此力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刘常友的汇款时间均在对账日之前,在对账时已经结清,故没有再列入对账中。在总金额中已经进行扣减。至于对账之后转账的60000元,为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新签《贴牌生产协议》后,履行该协议新发100台跑步机的货款。经本院询问,智锦朗华公司承认系履行新合同的定作200台跑步机的定金,力飞公司确实新发了100台跑步机,收货后付了该60000元。其后,力飞公司又再次否认,称60000元付的是对账后的欠款。审理中,智锦朗华公司还举示了托运单详细信息、货运单、聊天截图等拟证明退货184530元属实,力飞公司质证称:托运单详细信息显示的收货人也不是原告,不能印证。货运单信息显示不清楚,不能与该18万元货物的退货相对应。所谓退货没有清单,也不能证明如何统计退货184530元,聊天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话双方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就退货退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智锦朗华公司还举示了南宁分仓库库存证明、照片等,拟证明力飞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诉求中扣除26万元的货款。对此力飞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仓库中有库存跑步机,并不能证明力飞公司供货的跑步机有质量问题,力飞公司只负责加工定作不负责销售。本院认为,力飞公司、智锦朗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账后形成了《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综述》、《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合同》,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智锦朗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82万元。关于智锦朗华公司提出的退货184530元,因《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综述》上的备注系单方添加,且备注仅仅提出未扣退货,是否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智锦朗华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就退货款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不宜直接扣除,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智锦朗华公司提出对账时还遗漏了向刘常友付款278761元未统计的问题。经查智锦朗华公司提出的付款均在对账日之前。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定作关系持续数年,已付款或已即时结清的款项众多,《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综述》中不可能一一罗列,不能以未罗列在该文件中就认为系遗漏付款。该对账文件系2016年3月14日双方最终对账形成的文件,故应以该对账文件为准。关于智锦朗华公司提出的对账日后的新付款60000元的问题,结合双方关于此款的性质的陈述,以及力飞公司新发货的事实,可以确定该付款为双方履行新签订《贴牌生产协议》新定作货物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对账确认的欠款,故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关于智锦朗华公司提出质量瑕疵的问题。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力飞公司加工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其关于质量问题主张的扣款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智锦朗华公司应当按《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82万元。关于利息,因智锦朗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造成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力飞公司要求智锦朗华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付款合同》约定为自2016年3月28日起分期付款,若付款延迟,后期货款即时生效。故智锦朗华公司应向力飞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未付定作款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力飞公司超过该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波力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82万元,并支付以前述定作款8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力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4670元,由被告重庆智锦朗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晨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广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