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纪如与董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如,董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618号原告:张纪如,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林松,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张纪如与被告董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杰,被告董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林松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利息损失62500元,共计2825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年利率24%按本金220000元计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始,被告因企业经营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和利息62500元,共计28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付。被告董林松答辩称,答辩人跟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陆续向原告借过几万块,都已经还清了。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本金及利息62500元的事实。被告董林松质证认为,借条属实,除了借条之外还有张还款协议,写明分几年还清,并有一个叫吴大海的见证人。被告董林松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16年7月20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25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仅抗辩称,其只是写了一份借条,没有收到借款,但在借条左下方其自己书写“22万本金至到2016年7月20日欠利息62500元”,该记载与其陈述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反观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是双方对2014年四笔借款(2014年2月22日70000元,2014年6月29日50000元,2014年7月18日50000元,2014年9月5日50000元)的结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62500元,原告的该陈述,具有合理性,也能与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8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之后的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副本之日(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纪如借款本金220000元、借期利息6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纪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董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