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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向阳与姬志仁、李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阳,姬志仁,李云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779号原告徐向阳。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字福,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姬志仁。被告李云香。原告徐向阳与被告姬志仁、李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沈军、王字福,被告李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6月起,被告姬志仁以到上饶市置地建房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受让了被告姬志仁拖欠他人的8万元债权,合计借款3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被告出具借条以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1日被告姬志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2012年6月1日詹新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3年9月10日姬志仁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34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含原告受让被告欠詹新华8万元债权);3、2012年5月20日被告姬志仁和原告丈夫的邮件往来(打印件),证明由原告丈夫为被告在上饶市北门街道民主村农贸市场草拟和修改建筑施工协议;4、2015年原告丈夫为被告草拟和修改《关于合作开发上饶市民主农贸市场协议书》(打印件),证明项目内姬志仁出资323.4万元;5、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第二笔借款16万元就发生在被告购买上饶市明珠商业广场26栋2单元1201室商品房之前的3个月。被告李云香辩称,借钱我不知情,2013年没有买房子,没有买大件物品,也没有高额的消费,我和姬志仁经济是分开的,借条我没有签字,借钱期间和借钱之后都没有和我说过,我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被告李云香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云香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在农信社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云香工资年收入约8万元,截止2015年7月在农信社无贷款记录,农业银行卡也没有收到姬志仁的转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姬志仁从2012年开始分两笔向原告徐向阳的配偶吴沈军(本案原告徐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借款26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16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徐向阳受让被告姬志仁拖欠詹新华的80,000元债权;2015年6月1日被告姬志仁将上述三笔债务一起结算向原告徐向阳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姬志仁、李云香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姬志仁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徐向阳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姬志仁向原告借款时间及受让债权的时间均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志仁、李云香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受让债权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的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徐向阳的归还上述欠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志仁、李云香归还原告徐向阳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受让债权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由被告姬志仁、李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