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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郝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037号原告:郝鹏,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郝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鹏的诉讼代理人郑广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21时许,我丈夫马铁军驾驶我所有的冀C×××××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卢龙县西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杨志伟驾驶的冀C×××××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铁军负全部责任,我和杨志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30.8元,车损20958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5848.8元。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上述损失因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郝鹏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张铁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投保险情况。4、卢龙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情况。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卢龙县迎宾修理厂修理清单1份,修理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情况。6、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情况。7、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确认函1份,证明该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金直接支付给郝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车损公估报告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财务集团,应由该受益人公司出具授权书。郝鹏没有诊断证明和诊断病历本。对方冀C×××××无责,应在医疗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予以给付。施救费过高,应根据国家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快钱付款凭证1份,证明我公司赔偿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2100元打到原告卡中。2、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是交强险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保险公司内部核定的,我方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C×××××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60900元,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2016年7月26日21时许,马铁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与卢龙县西外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志伟驾驶的冀C×××××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铁军车辆乘车人即原告郝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铁军负全部责任,杨志伟、郝鹏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0.8元,车损20958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5848.8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郝鹏保险理赔款25848.8元(医疗费1830.8元+车损20958元+公估费1060元+施救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