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济川与徐杰、徐锴、高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济川,徐锴,高淑芳,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济川,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审原告:徐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审原告:高淑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济川为与被上诉人徐杰,原审原告徐锴、高淑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济川,被上诉人徐杰,原审原告徐锴、高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济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鉴定意见确认车辆损失;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杰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徐杰于开庭当日才向法院提交的修理清单及发票,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过程中,周济川对徐杰提交的证据表示异议,并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遗漏了申请人的申请,未作相应的裁定,致使判决错误。2.一审中徐杰提交的修理清单和票据不真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杰并未将事故车辆交由修理厂进行维修,而是将该车辆出卖,提交的修理清单及发票是徐杰伪造的,不应认定。周济川要求一审法院鉴定事故损失,但因徐杰的原因致使该重要物证灭失,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徐杰自己承担。3.一审法院妄自裁判,致使周济川利益严重受损。一审中,周济川曾多次向法院申请不能解除对徐杰车辆的查封,并表明解除查封后可能会导致该证据(事故车辆)灭失,一审法院未予以理睬,车辆解封后,徐杰立即将事故车辆予以变卖,导致周济川举证、质证不能,所以周济川举证、质证不能的责任理应由徐杰承担。4.一审法院计算数据有误,判决书第7页11行记载赔偿徐杰其余损失5226.03元(2949.30元+1276.73元+2000元),正确计算应为6226.03元。5.一审法院判决周济川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656元有误,本案保全费620元,应由周济川和徐杰各自负担50%。徐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徐杰的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因为没有钱支付修理费,所以车被修理厂留置了,到现在修理费也没有支付,车并没有卖掉。徐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与徐杰一致。高淑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杰、徐锴、高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周济川共同赔偿徐杰各项损失共计18327.22元(医疗费3199.19元、误工费2949.30元、护理费12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修车费9602元),赔偿徐锴各项损失9989.43元(医疗费4467元、误工费2949.30元、护理费12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赔偿高淑芳各项损失54890.29元(医疗费18960.49元、误工费17677.8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852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周济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16时许,徐杰驾驶宁E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正大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正大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由周济川驾驶的宁B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徐杰、徐锴、高淑芳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济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锴、高淑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杰、徐锴、高淑芳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徐杰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皮肤挫裂伤伴皮肤坏死、右手踝末端撕脱性骨折、腰部外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199.1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避免腰部的做起及下地活动。徐锴的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476.13元,徐锴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报销部分医疗费。高淑芳的伤情经诊断为颅内创伤性损伤、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474.83元。2016年4月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淑芳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高淑芳花费鉴定费800元。因徐杰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17210元。周济川驾驶宁B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周济川驾驶宁BA****号车辆与徐杰驾驶的宁EL****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徐杰、徐锴、高淑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周济川对徐杰、徐锴、高淑芳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周济川驾驶的宁B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济川负担。徐杰、徐锴、高淑芳的经济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徐杰主张的医疗费3199.19元、误工费2949.30元、护理费12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1721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徐杰的各项损失共计25935.22元。徐锴主张的医疗费4476元、护理费12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以其住院时间计算13天,即1276.73元(98.21元/天13天),徐锴的损失共计8329.46元。高淑芳主张的医疗费,其私自在药店购药的费用无相关医嘱和处方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核算为17474.83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7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损失,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848元计算60天,即5974.67元(35848元/年÷360天60天);因高淑芳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结合高淑芳的就医时间及地点,交通费支持400元,高淑芳的各项损失共计44272.30元。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杰医疗费1517.43元〔(3199.19元+1300元)÷(3199.19元+1300元+4476元+1300元+17474.83元+1900元)1万元〕,赔偿徐锴医疗费1948.06元〔(4476元+1300元)÷(3199.19元+1300元+4476元+1300元+17474.83元+1900元)1万元〕,赔偿高淑芳医疗费6534.51元〔(17474.83元+1900元)÷(3199.19元+1300元+4476元+1300元+17474.83元+1900元)1万元〕,赔偿徐杰其他损失5226.03元(2949.3元+1276.73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徐锴其他损失2552.06元(1276.73元+1276.73元),赔偿高淑芳其他损失24052.47元(17677.8元+5974.67元+400元)。综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共计赔偿徐杰6743.46元(1517.43元+5226.03元),赔偿徐锴4500.12元(1948.06元+2552.06元),赔偿高淑芳30586.98元(6534.51元+24052.47元)。周济川赔偿徐杰9595.88元〔(25935.22元-6743.46元)50%〕,赔偿徐锴1914.67元〔(8329.46元-4500.12元)50%〕,赔偿高淑芳6842.66元〔(44272.3元-30586.98元)50%〕。对周济川辩解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为徐锴、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称徐锴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徐锴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其本人为受益人,该权益的享受不能减轻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杰各项损失6743.46元,赔偿徐锴各项损失4500.12元(1948.06元+2552.06元),赔偿高淑芳各项损失30586.98元;2.周济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徐杰各项损失9595.88元,赔偿徐锴各项损失1914.67元,赔偿高淑芳各项损失6842.6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936.50元,由徐杰、徐锴、高淑芳负担280.50元,周济川负担656元。二审期间,周济川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出示2015年8月10日在智健翔修理厂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徐杰的事故车辆未经维修就进行了变卖。徐杰对于周济川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属实,但不能实现周济川的证明目的。徐锴、高淑芳对于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对于周济川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截止拍摄时间事故车辆未经维修及事故车辆的损毁情况,不能证明车辆未经维修就变卖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周济川在质证时表示对于徐杰出示的证据三(车辆维修配件清单及发票)无异议,仅认为徐杰已将车辆变卖。徐杰的车辆现已完成维修。本院认为,对于周济川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一审中,周济川对于徐杰出示的证据三(车辆维修配件清单及发票)无异议,并未申请对于徐杰的事故车辆损坏情况进行鉴定,一审依照徐杰提供的车辆维修配件清单及发票对于徐杰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周济川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车辆已完成维修,鉴定条件不存在不能成立。对于周济川提出徐杰未将涉案车辆维修径自变卖,其不应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意见,周济川虽提出徐杰车辆已经变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济川认可徐杰车辆已经维修,虽对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维修行为具有不合理性或车辆事故前价值低于维修价格,因此,周济川关于事故车辆未经维修已经变卖,其不负有赔偿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周济川提出一审未依照其申请继续查封徐杰车辆的上诉意见,徐杰在申请扣押周济川涉案车辆时,提供自己的涉案车辆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对于徐杰车辆予以查封,在徐杰提供其他担保物,请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后,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对徐杰车辆的查封符合规定,周济川认为一审法院解除对徐杰车辆查封行为后徐杰变卖车辆,导致其举证、质证不能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周济川提出原审在计算徐杰赔偿款时数据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原审计算确有误,予以纠正。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赔偿徐杰的各项损失共计7743.46元(1517.43元+6226.03元);周济川应赔偿徐杰各项损失共计9095.88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因计算数据有误,本案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杰各项损失7743.46元,赔偿徐锴各项损失4500.12元,赔偿高淑芳各项损失30586.98元;三、周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杰各项损失9095.88元,赔偿徐锴各项损失1914.67元,赔偿高淑芳各项损失6842.66元。四、驳回徐杰、徐锴、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936.50元,由徐杰、徐锴、高淑芳负担280.50元,周济川负担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济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