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漳州南太武渔港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漳州南太武渔港开发有限公司,吴朝阳,王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锦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01#商铺。负责人:谢志仁,该分行副行长。原审被告:漳州南太武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斗美村。法定代表人:高捷。原审被告:吴朝阳,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王云莲,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交通银行)及原审被告漳州南太武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武公司)、吴朝阳、王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太武公司与泉州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奇信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是被告奇信公司与原告泉州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定合同争议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本案依合同约定应由泉州交通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泉州交通银行所在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属该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福建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奇信公司、南太武公司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奇信公司、南太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奇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泉州交通银行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奇信公司与泉州交通银行在借贷的过程中,已经达成,若发生纠纷,就由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意思表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泉州交通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泉州交通银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泉州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包含其与奇信公司借款的主合同关系和其与南太武公司、吴朝阳、王云莲担保的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的四份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讼争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即泉州交通银行住所地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奇信公司主张其与泉州交通银行已经达成由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书面仲裁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的规定,对其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奇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