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建爱与林翠玲、刘洪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爱,林翠玲,刘洪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941号原告:杨建爱,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林翠玲,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洪鉴,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爱与被告林翠玲、刘洪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建爱、被告林翠玲、刘洪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建爱、被告林翠玲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8日、6月11日和10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0日、90日和90日,并均约定到期后如不按时偿还,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出借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林翠玲、刘洪鉴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6月23日,双方离婚。2013年5月8日和6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60天和90天,到期后如不按时偿还,自期限届满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同时按出借额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年10月10日,被告林翠玲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期限90天,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到期后如不按时偿还,自期限届满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同时按出借额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刘洪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分。后被告林翠玲通过其母亲胡秀云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3475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两份、两被告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分,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400000元×3%×2个月+200000元×3%×3个月+200000元×3%×3个月)。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经支付,故本院对该借款利息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支付原告347500元,在扣除借款期间利息60000元后,应当首先视为支付逾期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逾期利息257595.88元(400000元×24%÷365天×1099天+200000元×24%÷365天×1034天+200000元×24%÷365天×913天-347500元+60000元)。2013年10月10日200000元借款时,被告刘洪鉴虽是担保人,但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洪鉴对被告林翠玲所负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已经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翠玲、刘洪鉴返还原告杨建爱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257595.88元,以上共计1057595.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716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