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6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A35C**小型客车,沿宋长线自西往东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周垅村路段时,将沿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窦某某撞倒,造成窦某某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驾驶鄂A35C**小型客车逃离现场。次日,经其亲属规劝后主动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交通警察中队投案。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余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建议对余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屈宏财的证言;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调查意见评估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车没有降低车速,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在其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李正斌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