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育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荫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唐育东,李荫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8号内装配车间大楼第六层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82770421。负责人:陈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飞,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育东,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荫洪,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育东、李荫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育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荫洪、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唐育东车辆维修费合计1850元;二、李荫洪、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李荫洪驾驶的粤Y×××××号轿车与唐育东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荫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育东驾驶的粤Y×××××号轿车属陆俊超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1850元。事故发生后,唐育东将车辆维修费1850元支付予陆俊超。李荫洪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850元支付予李荫洪。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故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信达保险公司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已理赔被保险人并不能剥夺唐育东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权利,故法院对信达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唐育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50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50元。综上,唐育东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850元。李荫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50元予唐育东;二、驳回唐育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唐育东已预交),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唐育东,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育东、李荫洪承担。事实与理由:信达保险公司确认粤Y×××××车辆维修费为1850元,并已将该笔款项赔付给投保人李荫洪,一审法院已确认信达保险公司已赔付该车维修费,却仍然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向唐育东支付车辆维修费1850元,信达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该笔款项由李荫洪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唐育东、李荫洪没有到庭发表意见。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张,以证明其已向李荫洪支付理赔款185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信达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交强险赔偿计算书相互印证信达保险公司已向李荫洪支付185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唐育东、李荫洪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信达保险公司二审期间述称,其理赔时不清楚李荫洪是否已将赔偿款垫付给粤Y×××××号车车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信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李荫洪支付保险金时,李荫洪已向案涉车损赔偿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信达保险公司向李荫洪理赔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相应理赔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抗辩称无需再向唐育东赔偿车辆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唐育东请求信达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信达保险公司本案中属于败诉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雪碧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