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廖忆乡与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忆乡,刘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284号原告廖忆乡,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被告刘福生,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本县。原告廖忆乡诉被告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忆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忆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福生归还原告廖忆乡借款本金1万元及按约定2%的月利率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刘福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福生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廖忆乡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廖忆乡付给被告刘福生1万元现金,被告刘福生向原告廖忆乡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口头上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故原告廖忆乡无奈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福生虽到庭应诉,但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福生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廖忆乡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廖忆乡付给被告刘福生现金1万元,被告刘福生向原告廖忆乡出具1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口头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故原告廖忆乡无奈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忆乡提交的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福生出具的1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被告刘福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1万元之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福生2013年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1万元的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其利息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刘福生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福生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廖忆乡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刘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谢翠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