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春艳、陶永刚与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艳,陶永刚,桦甸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70号原告:唐春艳,女,1981年8月12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陶永刚,男,1971年7月3日生,住住吉林省磐石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妇幼保健院。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许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春艳、陶永刚与被告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艳、陶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被告桦甸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春艳、陶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桦甸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2449.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20年×80%=1724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80%=160元,护理费124.08元×32天×80%=3176.45元,误工费98.12元×32天×80%=2511.87元,交通费149元×80%=1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0×80%=4000元)。诉讼过程中,唐春艳、陶永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桦甸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9439.74元(其中丧葬费12899.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4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1933.1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营养费5万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唐春艳与陶永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唐春艳因妊娠足月,阴道流水出现生产分娩状况,立即去往被告处就医,6时到院后检查均正常,7时15分胎儿心率为130次/分,8时01分胎心136次/分,说明唐春艳到医院之后一定时间内生命体征是正常的。唐春艳病历记载:产前8时孕足月,而9时记载胎儿不足月,前后互相矛盾。产前9时记载不规律宫缩、胎儿无胎动,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对具有手术适应症的唐春艳采取相应手术治疗或者催生等助产措施,立即终止妊娠,存在明显过错。9时记录显示胎心130次/分,而9时至10时45分的胎心变化,被告没有病案记载,说明被告未对胎儿进行检测,或者检测到危险结果未向原告尽到告知和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12时30分,因死胎宫内停留过久引起宫内感染,并行缩宫术引产,将死胎引出。被告责任心不强、观察不细致、忽视胎儿出现胎内窘迫情况的发生,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导致胎儿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唐春艳可能会导致终身不孕的后果。司法鉴定和法医学死因鉴定等确定被告存在过错,胎儿死亡与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承担主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桦甸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唐春艳胎儿为宫内死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因而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主张丧葬费12899.5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属于正常分娩产生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对等责任50%进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在唐春艳待产过程中医疗过错参与度已作出不同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票据12张,原告去吉林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对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均作出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6时,唐春艳因妊娠足月、阴道流液2小时住进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孕4产2孕足月,枕左前,待产,胎膜早破。当天12时30分行缩宫素引产术分娩一死胎。2015年6月1日出院诊断为:孕4产3、孕足月、枕左前,胎膜早破,死胎,正常产后,脐带扭转。经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胎儿死亡原因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P022号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死者符合因宫内感染致胎儿肝脏及肠道等消化系统感染,多脏器组织呈感染性渗出,机体结缔组织明显水肿,机体表现为组织缺氧,加之胎盘老化。脐带高度扭曲致胎儿进一步缺血缺氧而死亡。肝脏及肠管消化系统感染,机体结缔组织水肿,胎盘老化。脐带高度扭曲为胎儿宫内死亡的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后经唐春艳个人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过错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经桦甸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重新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在唐春艳待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桦甸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唐春艳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对等责任50%。本院另查明:唐春艳系农业家庭户籍,现已怀孕。唐春艳因鉴定花去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春艳因足月妊娠到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就医,行缩宫素引产术分娩一死胎,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在唐春艳待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唐春艳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对等责任50%,故桦甸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唐春艳、陶永刚共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陶永刚不是直接受害人,上述费用应由唐春艳直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唐春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4元,本院予以支持。唐春艳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唐春艳实际住院天数2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0.82元×2天×50%=120.82元,误工费为113.96元×2天×50%=113.96元,对其多请求的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唐春艳主张营养费5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丧葬费12899.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桦甸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唐春艳胎儿死亡,给满怀期待的唐春艳、陶永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桦甸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唐春艳、陶永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唐春艳经济损失408.7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4元,护理费120.82元、误工费113.96元);二、被告桦甸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唐春艳、陶永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春艳、陶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原告唐春艳、陶永刚负担3793元,被告桦甸市妇幼保健院负担54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唐春艳、陶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