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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沙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8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峰,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沙峰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在2015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工商银行催收员两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7,431.80元。案发后,被告人沙峰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结清。被告人沙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沙峰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在2015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工商银行催收员两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7,431.80元。案发后,被告人沙峰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报案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沙峰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峰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峰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