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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34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来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现住辽中县,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3年10月28号出生,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晏殊,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现住辽中县南二路,系辽中县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下达(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在上诉期限内,被告提出上诉。2016年2月19日,市法院以(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院原判决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崔星(主审)、人民陪审员冯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3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宇、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于同年1月24号经辽中县民政局合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今年9岁,现在王某丙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初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4月被告在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贵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没有可能和好,已感情破裂,故起诉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一子归男方抚养。一个月我给300元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计算如下,买房3万,盖房14万,承包地有协议15万,轿车3万,农机农具折价3万,一共38万,我要19万。家用电器我都不要。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一男孩由被告抚养;房屋四间,承包田95亩等财产价值38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各自承担。被告辩称,由于我在外工作,没有时间带孩子,所以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愿意跟他母亲生活,被告愿意每个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原告所述的财产价值没有那么多。现在住的牛心坨小黑岗子村4组的4间砖瓦房是我父母在2012年买的别人的房子,重新盖的,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在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变。当时我父母出了大约10万元盖的,我和原告都没有出资。我家里只有我一个孩子,现在我父母和我不在一起住,有单独的房子,和我家是前后院。家用电器等都不值钱了,谁愿意要均可以给谁。原被告结婚之后没有积蓄,也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出资30多万的买房,原告说法不符合常理,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申请法庭调取95亩土地,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土地早已到期,并未转换为存款,况且不是被告王某乙承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经辽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现年九岁,现在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本案被告王某乙在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双方均认为没有可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期间,除被告认可的2.2万元出售轿车所得款项之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案双方诉争房屋并有合法、有效的权属登记,95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已过。双方在本案中均放弃对电视机、冰箱、热水器、床、摩托车等家用电器的分割权利。原告要求分割农用车、宁波牌农具等财产,被告同意该部分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也未体现出原、被告二人有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辽中民三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欠条复件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生活近2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离婚后,对婚生男孩王某丙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考虑双方经济状况,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三、双方共同财产应为比亚迪牌轿车,因被告将其出售后获得22000元,故其中11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属原告。因原告主张夫妻二人承包95亩土地并获取收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分割该收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农用车、宁波牌农具,因被告自愿放弃,故应全部归原告所有。电视机、冰箱、热水器、床、摩托车等家用电器因双方都放弃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因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无合法、有效产权登记,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该财产的诉求,本案不予审理,待产权明确后由当事人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所述的因父母翻盖房屋、耕种土地而产生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四、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归被告王某乙抚养;三、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岁止(本判决生效后至当年年末的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各年度子女抚养费限于当年1月31日前履行);四、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1000元;五、农用车、宁波牌农具全部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六、原、被告诉争房屋待产权明确后可由双方当事人另案起诉;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崔 星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