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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962号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商品本金18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首付商品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提供的商品(即iPhone5S)分期数18个月,每期被告应向原告还款265元(包含手续费),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15日,如被告延期付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期2915元合同价款,剩余1855元合同价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被告长期拖欠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1042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民勤县苏武乡邓岔村五社,本院按照该地址邮寄送达,非被告赵某某本人签收,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原告只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经本院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且该电话为陕西省西安市电话号码。后本院又向原告告知可以公告送达,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现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明确且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