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治彬与王雷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彬,王雷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967号原告:白治彬,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被告:王雷站,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原告白治彬与被告王雷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治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王雷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并言明于三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白治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日被告王雷站给原告白治彬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雷站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王雷站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王雷站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雷站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雷站到期后未予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雷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治彬6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雷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翼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都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